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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男,1996年因扒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文某及杨某(在逃)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文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杨某骑摩托车至株洲市X区X队唐某的租房门口,盗得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红色凯尔牌男式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陈某及杨某将该摩托车推到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剪断电门线后因无法发动该摩托车而弃车离去。后被害人唐某将该车自行找回。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00元。

2、2011年3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文某及杨某驾驶湘x面包车至株洲市X区新塘9队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了其一辆大江牌女式助力摩托车;随后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楼下盗得了被害人文某的一辆红色王某小霸王某式电动车;后至株洲市X区交运楼新港商务宾馆后面,由被告人文某驾车在马路边负责接应,被告人陈某及杨某盗得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黑色珠峰牌(车牌为x)女式摩托车。被盗大江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80元。被盗王某小霸王某式电动车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650元。被盗珠峰牌女式摩托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384元。

3、2011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文某及杨某驾驶湘x面包车至株洲市二桥附近,由被告人文某驾车在马路边负责接应,被告人陈某及杨某至株洲市X区大王某X栋X号被害人罗某的租房楼下盗得其一辆黑色喜马牌(车牌为湘x)男式摩托车。随后窜至株洲市X村X组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文某驾车在马路边负责接应,被告人陈某及杨某入室盗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一壶和菜刀一把。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300元。被盗食用油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0元。被盗菜刀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0元。被盗的菜刀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文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唐某、罗某、文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唐某、郭某、朱某、刘某证言,株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现场对案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扭送材料,被告人文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文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文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文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文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文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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