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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贤,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被告一人骗取了结婚证,使原告与其勉强结婚,婚后才得知被告比原告大了十五岁。2002年6月生一男孩史XX,在孩子刚六个月时被告外出打工,起初被告尚给原告寄钱,后来分文不给原告。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中,其父多次对原告动手动脚,2007年6月因原告拒绝被告之父的不规行为,其父用木棒殴打致伤原告,迫使原告曾服毒自杀,幸被邻居送医院得救。原告曾于2009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改善,原告一直过着流浪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史XX,并承担全部抚育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诉状所诉纯属虚构的不实之词。2009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且不告知其去向,被告虽曾在汉中、城固等地寻找原告,但无法找到原告。现被告和儿子天天等着原告回家团圆,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一男孩史XX。200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同年底被告回家。2004年10月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2005年6月原、被告回家后,原告在家照料小孩生活,被告于2007年初又外出打工。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纠纷中服毒,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回家照料其半月后又外出打工。2007年9月原告到洋县县城及城固县等地打工。2008年初被告打工回家后,原告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遂离家外出。2009年4月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接回家。不久原告又外出打工,并于同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城固县打工,被告曾多方寻找原告,但因原告不与被告联系,一直未能找到原告。2009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养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给予被告亲属间的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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