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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2006年1月14日,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2006年1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母子(女)关系,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院。

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文某某的丈夫杨某苏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X乡X村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苏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某某的丈夫杨某苏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京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其与死者杨某苏的关系。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死亡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苏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存折二本、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务工,并长期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被告经济困难,又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只能尽最大的努力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王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投保人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x元;(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告同意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3)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各计算15年,即杨某甲抚养费:3044元/年×15年=x元,杨某乙抚养费:3044元/年×15年=x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仅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由于被告此前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原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文某某的丈夫杨某苏(已故)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X乡X村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苏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苏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已于2009年9月15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苏(已故)自2005年12月31日一直在邓州市城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文某某的丈夫杨某苏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苏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在城镇居住已满两年以上,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x%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且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王某某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x元-x元=x元,根据杨某苏与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元-x元)÷2+x元=x.5元,剩余损失款项(x元-x元)÷2=x.5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自愿于2010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双方为此事故以后永无纠葛,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1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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