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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姚某、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黄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路西段县印刷厂门旁一饭店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到印刷厂门楼底下小便,恰被回家路过的杨XX碰见并制止,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便无故殴打杨XX,但黄某乙仍不解气,又回到饭店内叫来姚某、甄某继续对杨XX殴打,致使杨XX右第六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杨XX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杨XX轻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主张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杨XX。

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黄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路西段县印刷厂门旁一饭店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到印刷厂门楼底下小便,恰被回家路过的杨XX碰见并制止,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便无故殴打杨XX,但黄某乙仍不解气,又回到饭店内叫来姚某、甄某继续对杨XX殴打,致使杨XX右第六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杨XX之损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杨XX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09年11月1日20时许,其与黄某、姚某、甄某在虞城县X路西段县印刷厂门旁殴打杨XX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日20时许,其与黄某、姚某、甄某在虞城县X路西段县印刷厂门旁一饭店内喝酒期间,黄某乙、黄某因琐事殴打杨XX的过程,但拒不供述自己参与殴打杨XX。3、被告人甄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日20时许,其与黄某、姚某、甄某在虞城县X路西段县印刷厂门旁一饭店内喝酒期间,黄某乙、黄某无故殴打杨XX的过程,并在庭审中对自己参与殴打杨XX的事实予以供述。4、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09年11月1日20时许,在虞城县X路西段县印刷厂门旁其无故遭到几名男青年的殴打致伤的经过。5、证人龚XX、马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杨XX在县印刷厂门旁被几名年轻男子殴打的事实经过,并证实了殴打杨XX的几名男子的体貌特征。6、证人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闻讯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其丈夫杨XX被几名青年男子殴打,并证明了其中两名参与者的体貌特征。7、书证:①辨认笔录和照片,龚XX和马XX对十二个照片进行辨认,最后均认出姚某和甄某是殴打杨XX的被告人。②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3日黄某乙在行政拘留所院内被抓获。③在逃证明,黄某在逃。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曾被行政拘留及日期。⑤调查笔录及收款收条,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X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谅解三被告人。8、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虞城县公安局和商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姚某、甄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杨XX轻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甄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人甄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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