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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龚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O月12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龚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中午,刑满释放不久的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肖某商量一起搞钱,肖某提议二人到娄底抢包,龚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龚某驾驶其父亲的摩托车载着肖某在娄底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二人在驶过位于娄底市X路德格林联盟酒店斜对面金凤凰饭店门口路段时,发现拎手提包的被害人刘×在独自行走,龚某即驾着摩托车靠近刘×。在经过刘×身边时,坐在后座的肖某趁刘×未注意一把将其手提包扯走,随后二人驾车往娄底新火车站方向逃跑,在逃至涟邵矿务局院内时,被闻讯追赶而来的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刘×被抢的手提包追回,包内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2019元。被告人肖某、龚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龚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照片、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龚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龚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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