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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家门口与本村村民闫XX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董某某用铁锨将闫XX打伤,经鉴定,闫XX所受伤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诉称,我和被告人董某某是邻居。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做药材生意从我家门前菜地走时踩坏了我种的菜,我找被告人要求别踩我种的菜了,但是被告人却从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锨出来,不由分说就把我菜地种的菜给铲了,并拿着铁锨朝我身上拍去,在我被拍倒后又朝我的右小腿处砍了一锨,致使我的小腿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一个月。经鉴定我的右小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x.87元。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我本身不想伤害他,被害人的伤是我碰的,我不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致伤,但其不是打伤,而是将被害人碰伤,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闫XX系左右邻居。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后被告人董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闫XX右腿打伤。被害人闫XX当天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818.37元。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闫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XX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害人闫XX两次鉴定支付费用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西边的邻居闫XX和和一个卖药的老头因为他不让走他门前的小柏油路骂了起来,当时我不在家,回来时卖药的老头给我说不让他走路,也把我儿子气哭了,我说你再走一趟,那老头说不敢走。我就去找闫XX说,谁让你在柏油路上种菜,他说想种,我就回去掂个铁锨把柏油路上的菜铲了,他不让铲,铁锨碰住了他的腿。

2、被害人闫XX陈述,2009年10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两个打扫卫生的老陈、老张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我门前说话,当时有一个卖药材的从我门前过,我说,我门前又不是路,下次不能再过了,当时那个人不知道给董某某咋说哩,董某某掂住铁锨从他屋里出来,把我种的白菜都给铲断,并用铁锨朝我右肩膀拍了一锨,当时就把我拍昏过去,等我醒来,发现我的右小腿部被砍了一锨,后有人打了110和120,我被送进医院。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程某某在三里桥路上打扫卫生,我们俩当时在闫XX门前说话,董某某给老闫吵架后从屋里掂着铁锨铲老闫种的白菜,这时那边有卸沙子的,我去看看,等我拐回来时看到老闫在公路北躺着,腿部流血,当时不知啥情况,后来听说是董某某用铁锨砍的。

4、程某某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和张某某在三里桥庄中间扫地,我看到董某某和闫XX吵架,吵着吵着,董某某拿个铁锨铲闫XX种的菜,这时,公路上一辆车准备卸沙子,我就骑着三轮车过去不让那车卸沙子,等我又拐回去时,看到闫XX躺在地上右小腿流血了,后来,110、120都过来,把闫XX拉走了。

5、被害人闫XX申诉书,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打伤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平舆县公安局提出申诉。

6、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09〕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闫XX右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7、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200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刑、释放情况。

9、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闫XX实际住院33天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的事实。

10、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闫XX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11、被害人闫XX的户籍证明,证明闫XX系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闫XX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闫XX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闫XX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18.37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90天=3262.4元,护理费与误工费相同,为3262.4元,但被害人闫XX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261.6元,应按被害人请求的数额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为x×x%=x.3元,以上费用总计x.87元。对其请求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是我碰的,我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某是将被害人碰伤,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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