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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周X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非常不好,而且被告性格粗暴,打骂原告,不孝顺公婆,不友善兄嫂,特别是2010年4月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钱住院,生命处于极度危险之中,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原告至此感到心寒,原告给过被告时间和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而且变本加厉,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3、结婚证复印件及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4、原告父母书写的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证5、证明人罗XX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余X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两人都是年逾四旬的中年人,组成家庭是经过双方充分考虑的,不是草率之举,两人的婚姻基础较为坚固。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原告2010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陪护了三个月,给予了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和护理,并拿出了x元用作原告第某期的医疗费,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和原告因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与原告的父母、兄长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与原告共同提出诉讼后,原告的父母及其兄长借机挑拨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怂恿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是听信了其父母和兄长的唆使才起诉离婚,离婚并非原告的本意,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仍旧与被告吃住在一起,夫妻关系正常。尽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严重,但被告愿意继续照顾好原告,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处理好与原告父母及兄长的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兄长何YY的关系欠融洽,存在一些矛盾。

证2、株洲市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拿出了x元给原告作为第某期医疗费用。

证3、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并在麻醉同意书和高压氧治疗告知同意书上签了名;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闻不问的内容不属实。

证4、民事起诉状;

证5、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6、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5、6,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共同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的兄长何YY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该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导致了被告与原告的兄长何YY的关系紧张,产生了矛盾;

证据7、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何XY单独立户,拥有一本户口簿。原、被告一家三口为拆迁户,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指标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内;

证8、安置房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户主与出卖方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房购销合同,购买了高塘小区X栋XX号安置房一套,以在“征转分离”预留款中扣除购房款的方式交清了全部购房款x元;株洲市X区X栋XX号安置房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搭建的棚屋已被征购拆迁,该棚屋征购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亲何文兵、韩浦秀在房屋征购款中分配给原告何XX家庭的x元减除高塘小区X栋XX号安置房购房款x元、代收费用6050元及公共维修基金3775元后余额x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某,证明没有证人签名和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证据2所体现的x元本来就是原告自己的钱,被告是极不情愿拿出来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照顾原告,反而证明原告尚未治疗好,被告就催促原告出院,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证据4、5、6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是听信了被告的唆使,所以先撤了诉;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有购指标房的资格;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购房款是原告的父亲所交纳,因原告有购房资格,所以体现购房人为原告,而实际出资人并非原告,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并未签字认可,原告的兄长系无权处分人,对原告的父亲没有约束力,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某性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主张,与双方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江萍与被告余志忠于2003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沁穗。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告于2008年发现被告与另一女性有不正常来往后,双方感情进一步产生裂痕,婚姻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被告余志忠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元区X区X栋X号房屋一套,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且被告余志忠不同意竞价,原告周江萍遂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该房屋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湘建房(2011)评字第B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经过分析和测算,并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分析,确认委估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00元,单价为3062元/方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周江萍坚决要求与被告余志忠离婚,被告余志忠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尚年幼,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余沁穗由原告周江萍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抚养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位于天元区X区X栋X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主张该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因婚生女余沁穗跟随原告周江萍生活,为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该房屋归原告周江萍所有,并可适当多分,由周江萍根据该套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即x元)给予余志忠适当的补偿。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株洲家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份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江萍与被告余志忠离婚。

二、婚生女儿余沁穗随原告周江萍生活,被告余志忠每月1日支付余沁穗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天元区X区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江萍所有,周江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志忠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周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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