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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丁等抢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丁,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李某庚分别犯抢某、抢某、盗窃、寻衅滋事等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代理检察员谭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贺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某罪、抢某。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自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采取二人交叉或单独作案的方式,驾某摩托车在衡阳市区大肆进行飞车抢某、抢某。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四人共实施抢某1起、抢某65起,涉案金额达x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丁抢某1起,被告人李某丙单独抢某4起,被告人胡某戊单独抢某3起。被告人胡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丙共同抢某32起,与被告人胡某戊共同抢某5起;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胡某戊共同抢某16起,被告人贺某己与被告人胡某戊抢某4起,与胡某丁共同抢某1起。被告人胡某丁抢某1次,金额为1750元,抢某37次,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丙抢某52次,金额x元;被告人胡某戊抢某28次,金额x元;被告人贺某己抢某5次,金额为x元。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均起主要作用。

(二)盗窃罪。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在衡阳市X区“东信宾馆”地某停车场,将被害人欧某一辆建设牌125型蓝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60元。

(三)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丁在衡阳市滨江医院对面的“中西诊所”内,因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便叫来被告人李某庚、胡某戊、贺某己和罗某平、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冲进诊所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胡某丁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手肘、肩部砍伤,其余某对周某某一顿乱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势为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某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及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行为构成抢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抢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的行为构成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李某庚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6、9、13、14、15、16、19、24、40、41、42、43、44、45、46、47、49、50、51、62次抢某,其受过刑讯逼供,故所作的供述很多不是事实。其检举了一起贩毒犯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没有主动用刀刺邹某某,而是邹某某从背后抱住他,其为了挣脱才用刀刺了邹,故其行为不应转化为抢某罪。

被告人胡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7、40、43、45、49、53、60次抢某,起诉书指控其抢某的次数有误。其没有动手殴打周某某,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邓某某另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戊抢某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贺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他有制止其他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胡某丁等5名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某罪、抢某

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为筹措吸毒资金,自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以提包、背包步行或者驾某电动车的妇女为作案目标,采取二人交叉组合或者单独作案的方式,驾某摩托车在衡阳市区内大肆进行飞车抢某、抢某。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四人共实施抢某1起、抢某65起,涉案金额达x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丁抢某1起,抢某金额为1750元,与被告人李某丙共同抢某32起,与被告人胡某戊共同抢某5起,共计抢某37次,抢某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丙单独抢某4起,另与被告人胡某戊共同抢某16起,共计抢某52起,抢某金额为x元。被告人胡某戊单独抢某3起,另与被告人贺某己共同抢某4起,共计抢某28起,抢某金额为x元。被告人贺某己另与被告人胡某丁共同抢某1起,共计抢某5起,抢某金额为x元。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1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贺某己驾某一台黑色无牌太子式摩托车,由贺某己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电信局门前的马路中间,由西向某逆向某驶,趁被害人王某辛不注意将其一个暗绿色女包抢某,包内有现金840元、白色索尼爱立信W800手机一部、黑色爱诺牌MP4一台等物品。抢某得手后,二被告人驾某摩托车继续由西向某逆向某跑,逃至解放路“夜明珠”休闲会所门口时,被群众邹某某驾某小车拦截,被告人胡某丁被迫从摩托车后座跳下车,被告人贺某己继续驾某摩托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胡某丁徒步逃至解放路X巷交口处靠牛角巷东侧时,被追来的邹某某从背后抱住。被告人胡某丁为抗拒抓捕,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捅向某害人邹某某右大腿,致使邹某某因失血过多而当场休克。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胡某丁被巡逻至此的衡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告人胡某丁、贺某己所抢某内物品,经鉴定:白色索尼爱立信W800手机价值为560元、黑色爱诺牌MP4价值350元。所抢某及包内物品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及在追捕过程中,看见抢某的人用匕首将她老公捅伤。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听见有人喊抢某后,对立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在抓住抢某男子后,被该男子用刀捅伤右大腿。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人喊“抢某”,并看见一名群众对抢某的人进行追捕,便过去帮忙制服抢某的人。在抓捕过程中,其看见抢某的人用匕首刺了抱住他的男人,后其上去将刀抢某过来。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二男一女在追抢某的人,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人从背后抱住抢某逃跑的人后,抢某的人抽出刀捅了抱住他的人。另一名追抢某的人便上去将刀夺下来交给他。后他及周某某群众一起将抢某的人控制住,并将捅人的黑色弹簧刀交给公安。

(5)南大司鉴中心[2011]监鉴字第035-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行为造成被害人邹某某轻伤。

(6)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x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560元,爱诺MP4一部鉴定价格为350元。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巡逻发现。

(9)提取笔录、照片,证实照片上的刀是犯罪嫌疑人行刺伤人的刀具。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胡某丁处扣押的物暗绿色女式提包等物品及一把可折叠跳刀,女包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辛。

(11)辩认笔录,证实胡某丁是抢某并刺伤邹某某的人。

(1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指认其实施抢某的地某、被小车撞到后跳下摩托车的地某及将抱住他的男子用刀捅伤的地某。

(1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4)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2010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挂湘x车牌李某某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X街“潇湘五交化”对面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相向某驶的被害人王某辛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一个深墨绿色的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000余某、苹果牌电脑一台、U盘一个、银某等物品。苹果牌电脑被被告人胡某丁以3500元卖给其表弟贺某,该电脑2011年1月25日从贺某处被追回,U盘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在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苹果牌电脑价值为3000元,U盘价值为4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贺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表哥要其帮卖一台黑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后其以3500元将这台电脑买下来,由于胡某丁欠了其1000元钱,其只给了胡2500元钱。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电脑鉴定价格为3000元,U盘鉴定价格为40元。

(4)物证及照片、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分别从贺某、李某丙处扣押苹果电脑和U盘。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2010年9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湘x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新大桥西端桥面上,趁骑电动车同向某驶的被害人欧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一个女式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100余某、紫色索爱滑盖手机一台、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被抢某内物品经鉴定:索爱滑盖手机价值为50元,三星直板手机价值为1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紫色索爱滑盖手机鉴定价格为50元,黑色三星直板手机鉴定价格为10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欧某于2010年9月2日向某安报案,说明自己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2010年9月3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湘x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新大桥中间的桥面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元及身份证、银某存折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某安报案,说明自己被抢某经过。

(3)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2010年10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白沙洲方向某离老大桥50米处,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其朋友黄某某托其保管的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000元、白色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桃红色索尼DSC-TX7相机一台、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电脑被被告人李某丙以1500元卖给其朋友“左左”,相机被被告人胡某丁以500元卖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的尹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联想x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400元,索尼DSC-TX7相机价值15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5日20时10分被抢某包是她的,她是当天下午16时许交给她朋友杨某某。包内有手提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价值4000多,一部数码相机价值2000多元,现金2000元,银某、身份证等,被抢某物总价值8000元人民币。

(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胡某丁将一台型号为DSC-TX7的索尼相机以500元钱当给了她,胡某丁并没有续当,她以600元钱卖给了别人。

(4)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400元,索尼相机鉴定价格为1500元。

(5)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向某安报案,说明自己被抢某经过。

(6)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7)辩认笔录,证实胡某丁与尹某互相辩认对方。

(8)寄卖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7日胡某丁将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以500元寄卖到金鹏寄卖行。

(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2010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岳屏公园东门口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00余某、粉红色OPPO滑盖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OPPO滑盖手机价值为15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OPPO手机鉴定价格为150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黄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某安报案说明其被抢某经过。

(4)物证及照片、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分别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的房子内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证。

(5)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2010年10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沈氏夜市”对面马路上,趁由湘江北路往南步行的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将其拿在手中的一个粉红色的钱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余某、棕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诺基亚滑盖手机价值为63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63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肖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某安报警说明其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8、2010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老大桥半坡处,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丙不注意,将其挎在胸前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400余某、粉红色LG直板手机一台、x一个及银某、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x、身份证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在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LG直板手机、x价值分别为200元、12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LG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x鉴定价格为12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丙于2010年10月21日向某安报警说明其被抢某经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x、银某、身份证照片。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扣押的被抢某品已发还给李某丙。

(6)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9、2010年10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附一医院前的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腹部的一个手提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30余某、金鹏手机一台、银某三张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为63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鹏手机鉴定价格为63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曹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某安报警说明其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0、2010年10月26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房地某前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唐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脚踏板上的一个女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余某、黑色金立手机一台、银某五张等物品。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为85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手机鉴定价格为85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唐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某安报警说明其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1、2010年10月30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新大桥西端桥面上,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其套在手腕上的一个钱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元、黑色琦基Q2手机一台、太阳神产品取货单一张等物品。被抢某色琦基Q2手机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黑色琦基Q2手机价值为64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琦基手机鉴定价格为64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情况。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住的房屋内扣押琦基Q2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5)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2、2010年11月18日晚上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加油站往南50米处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身前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140余某、U盘一个、银某及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份证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肖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某安报案说明被抢某经过。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份证。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住的房屋内扣押肖某某身份证。

(5)领条,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3、2010年11月22日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前面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宁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800余某、黑色直板OPPO手机一台、银某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直板OPPO手机价值为52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OPPO手机鉴定价格为52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宁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4、2010年11月24日晚上1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草桥北头,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冠某英不注意,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一个女式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400余某和医保卡、银某、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5、2010年11月26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300余某、黑色三星3370手机一台、黑色索爱500I手机一台和银某、存折等物品。经鉴定:三星3370手机、索爱500I手机价值分别为800元、127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索爱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800、127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6、2010年11月29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林隐假日酒店前公交车站旁,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400余某和银某、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7、2010年11月29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靠北面距老大桥20米的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壬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x多元、蓝色诺基亚x手机一台、银某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诺基亚x手机价值为64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640元。

(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某壬于2010年11月29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8、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附一医院急诊部门前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由船山路往新大桥方向某驶的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余某、港币100元、工商银某一张等物品。被抢某商银某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某。

(3)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租住房屋内扣押的工商银某银某。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9、2010年12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漂亮宝贝”美发店前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丙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黑色豹纹大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80余某、银某一张、身份证一张、联想01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联想01手机价值为22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2200元。

(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丙于2010年12月8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0、2010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蒸水桥北头铁路X路段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胸前一个棕色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余某、黑色摩托罗某C168手机一台和会员卡等物品。被抢某色摩托罗某C168手机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在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其驾某动车带其女朋友吴某某由南向某朝华源大市场那边方向某驶,一部男式摩托车靠近其电动车的左边,车上一名男子突然把其女朋友的包抢某了。其女朋友当时是左手拿包,一个棕色的提包,里面有现金300多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某C168手机等。坐在后座的那个人穿着一件深蓝色的衣服,两个人都比较年轻,骑的是一部男式摩托车。被抢某就打了110报警,当时警察已经过来了。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某手机鉴定价格为220元。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情况。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住的房屋内扣押摩托罗某手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1、2010年12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西湖公园对面“锦华茶楼”前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由南向某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在身上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4200多元、银某四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被抢某内陆某某身份证和陆某某弟弟陆某亮建设银某一张,卡号为(略),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在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情况。

(3)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住的房屋内扣押陆某某身份证、金利来钱包、银某。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2、2010年12月17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中医院门诊部前花坛边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中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700余某、银某存折三个、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罗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3)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3、2010年12月19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原衡水大酒店附近路X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300余某、三星手机一台、银某、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15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9日15时许,其和朋友黄某某正走到市X路原衡水大酒店门前时,突然听到我朋友黄某某叫了一声,就看到两男子驾某的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里拿着我朋友的包,这时她才知道黄某某的包被抢某。两名男子,身高x左右,短头发,我只看到坐在后面的那个人。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150元。

(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黄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5)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4、2010年12月20日晚上7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西城大厦前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由解放西路往莲湖广场方向某驶的被害人杜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900余某、黑色杂牌翻盖手机一台、U盘读卡器、银某等物品。经鉴定,黑色杂牌手机价值为3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杂牌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

(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杜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某安报案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5、2010年12月21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湘江百货”对面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由北往南方向某驶的被害人凌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红色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50元、黑色索爱滑盖手机一台和银某等物品。经鉴定:索爱滑盖手机价值为4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手机鉴定价格为400元。

(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凌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6、2010年12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小变压器厂门前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袁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5000元、红色U盘一个、银某二张、金库钥匙等物品。被抢U盘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在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7、2010年12月26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号门面对面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50多元、白色诺基亚5070手机一台、医保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基亚5070手机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诺基亚5070手机价值为6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6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情况。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住的房屋内扣押诺基亚5070手机。

(5)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8、2010年12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门前停车坪上,趁步行的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中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x余某、黑色三星GT-x手机一台、黑灰色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银某和存折等物品。被抢某星手机在抓捕被告人李某丙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经鉴定:三星GT-x手机、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分别为2700元、60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2700、60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情况。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房屋内扣押三星手机。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诺基亚手机三包单凭证票据,证实该手机情况。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29、2010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路交口处的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向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黑色“金利来”皮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8000余某、天语牌手机一台、取票凭证一张、向某某单位介绍信一张等物品。被抢某内取票凭证一张、向某某单位介绍信等物品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在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金利来”皮包、天语牌手机价值分别为1100元、8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利来皮包、天语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1100、80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向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房屋内扣押钱包、介绍信等物品。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0、2011年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农业银某门前的马路上,趁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吕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00元、黑色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台和摩托罗某A500手机一台,被抢某托罗某手机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索尼爱立信x、摩托罗某A500手机价值分别为510元、20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手机、仿摩托罗某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510、20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的房屋内扣押摩托罗某手机。

(5)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1、2011年1月5日下午3时48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教育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壬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70余某、红色诺基亚x手机一台和银某等物品。被抢某机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红色诺基亚x手机价值为40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40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某壬于2011年1月5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的房屋内扣押诺基亚手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2、2011年1月5日下午6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摩托车,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路交界处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丁不注意,将其挎在手上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700余某、黑色诺基亚N95滑盖手机一台和银某等物品。被抢某机在抓捕被告人李某丙时,从其身上搜某并当场扣押。经鉴定:黑色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为168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168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胡某丁于2011年1月6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丙处扣押诺基亚手机。

(6)领条,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3、2011年1月6日下午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哥弟专卖店”门前的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唐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余某、MP3一个、医保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唐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3)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李某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4、2010年9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路交口处,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300余某、索爱W980手机一台和存折、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机被被告人胡某戊送给了被告人贺某己,后被被告人贺某己以150元价格卖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刘某某荣(另案处理)。经鉴定:索爱W980手机价值为104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手机鉴定价格为104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荣金鹏寄卖行处扣押索爱手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荣和贺某己互相辩认出对方。

(9)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荣为金鹏寄卖行的法人代表。

(10)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左右,他在金鹏寄卖行当了一台索爱手机,150元。

(1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1年元月份,贺某己在他手里当了一个索爱W980手机,他给了贺150元。平时李某丙、胡某丁等人也去他那当东西,他看出这些东西不是偷的就是抢某。

(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3)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5、2010年10月3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博物馆对面的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余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一个酱色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300元、西铁城女式手表一块,酱色LV钱包一个和身份证、银某等物品。被抢某铁城女式手表、酱色LV钱包、余某某身份证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X栋X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西铁城女式手表、酱色LV钱包价值分别为800元、180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西铁城女式手表、LV钱包鉴定价格分别为800、180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情况。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处扣押手表、钱包。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8)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6、2010年11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衡阳卫校前的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400多元、诺基亚5000手机一台、U盘两个和存折等物品。被抢某机被告人胡某戊以200元价格卖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刘某某荣。经鉴定:诺基亚5000手机价值为35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35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情况。

(4)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荣金鹏寄卖行处扣押诺基亚手机。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荣和胡某戊互相辩认对方。

(8)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8日,胡某戊在其处当了一台诺基亚5000手机,当时其给了200元,这台手机没有赎当。

(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0)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7、2010年11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原衡南县电影院门前的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辛不注意,将其放在胸前的一个棕色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500余某、黑色诺基亚5610手机一台、2.6克黄某某戒指一枚、0.5克黄某某耳环一个和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基亚5610手机被被告人胡某丁以200元的价格当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尹某,后被被告人胡某丁老婆焦某某赎回,2011年1月25日被追回。被抢某金戒指、黄某某耳环被被告人胡某戊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尹某。经鉴定:诺基亚5610手机、2.6克重黄某某戒指、0.5克重黄某某耳环价值分别为600元、1022元、175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平分后挥霍,销售赃物诺基亚5610手机由被告人胡某丁所得,销售赃物2.6克重黄某某戒指和0.5克重黄某某耳环由被告人胡某戊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胡某丁被抓后,和肖某某一起到金鹏寄卖行把胡某丁当的诺基亚手机赎回来了。

(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胡某戊将一枚黄某某戒指以700元当给了她。2011年1月3日,胡某丁将一台型号为5610诺基亚手机以200元钱当给了她,随后以220元钱赎走。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焦某某赎回了诺基亚手机。

(5)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黄某某戒指、耳环鉴定价格分别为600、1022、175元。

(6)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情况。

(7)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焦某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9)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10)寄卖协议书,证实胡某戊于2010年11月26日将重2.6克的黄某某戒指寄卖给金鹏寄卖行。

(11)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丁、胡某戊、尹某互相辩认出对方。

(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3)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8、2010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胡某丁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路段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壬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40多元、联想01手机一台、香槟色索尼T700相机一部等物品。被抢某想01手机在抓捕被告人胡某丁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索尼T700相机被被告人胡某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的尹某。经鉴定:联想01手机、索尼T700相机价值分别为1800元、170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平分后挥霍,销售赃物数码相机由被告人胡某戊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胡某戊将一台型号为T700的索尼数码相机以400元当给了她。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手机、数码相机鉴定价格分别为1800、1700元。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情况。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刘某某荣处分别扣押联想手机、索尼相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丁和尹某互相辩认。

(9)寄卖协议书,证实胡某戊于2010年12月18日将索尼T700数码相机寄卖给金鹏寄卖行。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1)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39、2010年6月2日下午2时20分,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五一市场门口对面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将其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70余某、三星x直板触摸屏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三星x手机价值为182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182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肖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0、2010年6月12日晚上9点50分,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村沿江风光带的人行道边,趁站在人行道边的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余某、三星手机一台和银某、存折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49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490元。

(3)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购物发票,证实被抢某机的购物票据。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1、2010年7月2日晚上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老电视台门前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封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00余某、三星手机一台和银某、存折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24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封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24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封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2、2010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X路口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宛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右手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500余某、索爱银某色滑盖手机一台和银某、存折等物品。经鉴定:索爱手机价值为9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手机鉴定价格为90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宛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某安机关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3、2010年7月9日晚上9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防疫站对面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雷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5700余某、三星黑色滑盖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3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雷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某安机关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4、2010年7月16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岳屏广场与动物园之间路段,趁步行的被害人傅某不注意,将其背在身上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40余某、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和银某、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杂牌黑色手机价值为1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动物园门口开摩托车接客,突然听到一女的说她的包被两名男子抢某了,其没看到被抢某情况。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杂牌手机鉴定价格为100元。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傅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某安机关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5)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5、2010年7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国税局旁,趁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右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070余某、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台和钥匙等物品。经鉴定: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价值为3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

(3)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6、2010年7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X路上,趁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500余某和三星黑色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为4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400元。

(3)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7、2010年7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三得利批发市场”门前的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将其背在肩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200多元、诺基亚N73手机一台、中信手机一台、银某二张、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诺基亚N73手机、中信手机价值为分别为1200元、15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中信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1200、15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朱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某安机关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8、2010年8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X路湘江市场门口的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易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00元和黑色诺基亚N83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为4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400元。

(3)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9、2010年8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西湖山庄门口附近的马路上,趁与朋友由北往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壬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700元、红色三星848滑盖手机一台和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红色三星手机价值为80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刘某壬路过西湖山庄门口马路的时候,刘某壬手提的粉红色挎包被抢某,包里有他的身份证、驾某、北京的银某和衡阳的银某,两人的现金3700元,刘某壬的三星滑盖手机。抢某西的是两个男的。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800元。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某壬于2010年8月11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5)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7)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0、2010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神龙某酒店门前的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壬不注意,将其背在身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00元和红色U盘一个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1、2010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风光带创景外滩对面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钟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茶色仿LV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500元、蓝黑色诺基亚N81手机一台和银某二张等物品。经鉴定:蓝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为1520元。被抢某款及销赃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1520元。

(3)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2、2010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青年宾馆前非机动车道上,趁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背在身上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00多元、奥乐牌手机一台、13.4克黄某某手链一根和身份证等物品。被抢13.4克重黄某某手链是被告人胡某戊单独搜某所得,后以3430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X路“金鹏寄卖行”刘某某荣。经鉴定:13.4克重黄某某手链、奥乐牌手机价值分别为4690元、600元。被抢某款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被抢13.4克重黄某某手链由被告人胡某戊销赃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某手链、奥乐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4960、60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经过。

(4)寄卖协议,证实胡某戊将重13.4克的黄某某手链寄卖给金鹏寄卖行。

(5)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6)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4日,胡某戊在其处当了一根重13.4克黄某某手链,当时给了胡某戊3430元,是按256元/克买他的。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8)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3、2011年1月6日下午4时20分,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X路东风立交桥下靠东面非机动车道上,趁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滕某不注意,将其背在身上的一个挎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500元、黑色U盘一个和银某、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滕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4、2011年1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戊驾某一台蓝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南华大学立交桥靠解放路方向,趁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挂在脚踏板上方挂钩处一个女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2500元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戊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4)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5、2010年12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戊伙同被告人贺某己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贺某己负责驾某,胡某戊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农业银某门前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黑色工作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55元和银某、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款由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高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3)指认笔录,证实贺某己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6、2010年12月18日晚上10点半左右,被告人胡某戊伙同被告人贺某己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贺某己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区五一桥旧家俱店门前非机动车道上,趁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不注意,被告人贺某己使用剪刀从背后将被害人李某丙背在身上的一个女包包带剪断,将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00多元、x手机一台和银某、会员卡等物品。被抢某机被被告人贺某己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金鹏寄卖行”刘某某荣,在对“金鹏寄卖行”搜某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x手机价值为32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3日,贺某己在其处当了一个OPPO手机,当时给他100元,这台手机他没有来赎当,现在在他的寄卖行,被公安机关搜某时扣押了。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OPPO手机鉴定价格为320元。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品情况。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荣金鹏寄卖行处扣押OPPO手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贺某己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8)辨认笔录,证实贺某己、刘某某荣辩认对方。

(9)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0)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7、2010年12月21日中午1点半左右,被告人胡某戊伙同被告人贺某己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贺某己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西湖公园南门门前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谢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棕色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400余某和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为135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由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1350元。

(3)指认笔录,证实贺某己和胡某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戊、刘某某荣互相辩认。

(5)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8、2010年12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戊伙同被告人贺某己驾某胡某戊的黑色男式摩托车,由胡某戊负责驾某,贺某己坐在后座负责实施抢某。在衡阳市X路“东风招待所”旁马路上(珠晖区妇幼保健院对面),趁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被告人贺某己使用剪刀从被害人李某某背后将其背在身上的一个花色挎包包带剪断后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0余某、白色OPPO手机一台、农业银某借记卡一张(卡号(略))、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等物品。当晚9时许,在衡阳市X街中国工商银某城北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留在被抢某机中的银某密码,由被告人贺某己望风,被告人胡某戊负责取款,分六次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业银某借记卡上的x元钱取走。x元由被告人胡某戊分得6800元、贺某己分得6000元,剩余某900元被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于当晚吸食毒品挥霍。被抢OPPO手机被被告人贺某己送给其姨夫刘某某,2011年1月18日被追回。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为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0年11月28日的时候,贺某己给了他一个白色的OPPO手机,后来听说是抢某的赃物,他就交到公安局去了。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640元。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OPPO手机外形特征。

(5)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向某安机关报警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两份指认笔录证实胡某戊、贺某己指认实施抢某的地某及用抢某来的银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地某。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台。

(8)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某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9)银某取款详单,证实被告人在工商银某城北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共取走x元。

(10)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11)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59、2010年8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戊独自驾某其黑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乖乖兔电动车”店门前附近的马路上,趁步行的被害人黎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1200多元、诺基亚N97手机一台、银某三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被抢某机被被告人胡某戊以1000元卖给衡阳市“金鹏寄卖行”的刘某某荣,后尹某以1300元卖给刘某壬,2011年1月24日被追回。经鉴定:诺基亚N97手机价值为256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被被告人胡某戊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21时55分许,她和表妹黎某某下班走在船山路方正证券门口的人行道上,突然从后面冲过来一辆摩托车抢某黎某某的提包,她们追到环城北路口处,抢某的人逃向某城北路西湖公园方向某见了。抢某的是一个人,二十多岁,个子较高,单瘦。

(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她老公刘某某荣收购胡某戊一部诺基亚N97型号的手机,后来她以1300元钱卖给了她朋友刘某壬。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她在同学尹某那玩时,当时她的手机不好用,尹某说正好有一部诺基亚N97手机,后就以1300元卖给她,那部手机是黑色N97诺基亚的,触摸屏。

(5)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2560元。

(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黎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壬处扣押诺基亚手机。(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9)指认笔录,证实胡某戊指认作案现场。

(10)寄卖协议书,证实胡某戊于2010年9月3日将诺基亚N97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寄卖给金鹏寄卖行。

(1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3日,胡某戊将一部诺基亚N97型号的手机以1000元钱的价格当给了寄卖行,后他老婆以1300元钱卖给了刘某壬。

(12)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0、2010年9月12日早上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戊独自驾某其黑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X巷X街交口处的马路上,趁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邹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有现金1080余某、黑色直板诺基亚x手机一台、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机被被告人胡某戊以300元价格卖给衡阳市“金鹏寄卖行”刘某某荣。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为63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被被告人胡某戊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63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邹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指认笔录,证实胡某戊指认作案现场。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3日,胡某戊将一部诺基亚x型号的手机以300元钱的卖给了他,胡某戊并没有赎当,他转手卖给别人400元钱。

(6)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1、2010年11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胡某戊独自驾某其黑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星期八宾馆”门前的马路上,趁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黑色酷派D520手机一台和存折、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机后由被告人胡某戊交由被告人贺某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衡阳市“金鹏寄卖行”的刘某某荣,在对“金鹏寄卖行”搜某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为151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被被告人胡某戊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酷派手机鉴定价格为151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特征。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荣处扣押酷派手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胡某戊指认作案现场。

(8)寄卖协议书,证实贺某己于2011年1月2日将酷派D520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寄卖给金鹏寄卖行。

(9)证明,证实酷派手机串码:(略),系统价为1680元。

(10)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日,贺某己在他手里当了一个酷派D520手机,他给了300元,这个手机没有来赎当,在他的寄卖行,被公安机关搜某时扣押了。

(11)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日的时候,胡某戊当时在住院,身上没有钱了,于是拿了一台崭新的酷派手机给他去当点钱救急,于是他拿着手机去金鹏寄卖行当手机,男老板给了他300元。这台酷派手机是胡某戊抢某的,是从哪里抢某,什么时候抢某他就不清楚了。

(12)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2、2010年9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独自驾某其湘x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锁厂对面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将其提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15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被被告人李某丙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许,他骑电动车搭陈某某从火车站往大庆路方向某,当走到大庆路与锁厂中间时,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他们身边过时,将陈某某手上的一个手包抢某后往白沙洲方向某了。他看到骑男式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湘x。陈某某的包内有一张火车票和一部红色翻盖三星手机。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150元。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3、2010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独自驾某其嘉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光明立交桥上中间,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颜某某不注意,将其挂在电动车左边扶手上的一个黑色小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600多元、银某色贝尔丰手机一台和购物积分卡等物品。被抢某机被被告人李某丙送给被告人胡某丁,在搜某被告人胡某丁与李某丙合租雁峰区X村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银某色贝尔丰手机价值为400元。被抢某款被被告人李某丙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丁送给她一台手机,是翻盖的黑色的,具体什么牌子我不清楚,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贝尔丰手机鉴定价格为400元。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机特征。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丁处扣押贝尔丰手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4、2010年10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独自驾某其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名仕华府”对面马路上,趁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3450元、三星手机一台和身份证、银某等物品。被抢某份证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雁峰区X村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20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被被告人李某丙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向某安报警说明被抢某过。

(4)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份证情况。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丙处扣押身份证。

(6)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65、2010年10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独自驾某其建设牌蓝色男式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X街交口处的马路上,趁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雷某某不注意,将其一个银某色包抢某,抢某包内现金800元、知己牌手机一台和银某二张、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某份证在搜某被告人李某丙雁峰区X村租住房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知己牌手机价值为300元。被抢某款和销赃所得被被告人李某丙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某时间、地某、经过、物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坐他的车到金鹏超市去,被一辆绿色跑车式摩托车把包抢某了,车后牌处挂有蜘蛛侠式的饰品,是一个人抢某包,身材单瘦,上穿绿色夹克,戴封某式头盔,是跑车样式的。

(3)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知己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雷某某向某安报警的经过。

(5)物证及照片,证实被抢某份证情况。

(6)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7)衡阳市公安局2011年6月30日的说明,证实是如何找到、确定未报案及未缴获赃物的抢某案中被害人身份的。

(8)衡阳市公安局2011年7月28日的说明,证实部分被害人称报警,但在调取报警登记时,没有报警登记或者报警登记不全。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事实。

(二)盗窃罪

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丙在衡阳市X区“东信宾馆”地某停车场,将被害人欧某一辆建设牌125型蓝色摩托车盗走,被盗车车牌号是湘x,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是(略),该车在抓捕被告人李某丙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60元。后被告人李某丙一直将盗来的摩托车作为飞车抢某的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陈述,证实被盗的一辆蓝色重庆建设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是湘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该车一直放在衡阳市X区X路财富广场地某停车场靠里间一个小房子里,直至其朋友刘某某要用车,去看车子就已经被盗了,具体被盗时间不清楚,但肯定是2010年10月15日以后被盗的。

(2)衡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索尼爱立信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男式建设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860元。

(3)物证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外形特征。

(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建设125男式摩托车壹台。

(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7)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12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丁在衡阳市滨江医院对面的“中西诊所”内,因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便叫来被告人李某庚、胡某戊、贺某己和罗某平、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进诊所,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胡某丁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手肘、肩部砍伤,被告人李某庚、胡某戊、贺某己和罗某平、李某某等人均对被害人周某某一顿乱打。被害人周某某逃至其弟弟周某某车上后,被告人李某庚让其他被告人不要再追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锐器砍击形成,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在衡阳市X村X号“中西门诊”看病时与一年轻男子发生口角,后来对方手持菜刀与五六名年轻男子一起冲进来砍他。他被砍了好几刀,后来其弟弟开车带他逃走了。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周某某与另一男青年发生口角,后来男青年拿了把菜刀带了几个男子过来就砍周某某,砍了后周某某就跑出去上了一台车走了。

(3)民和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锐器砍击形成,伤势为轻伤。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庚所指认的分别是其殴打被害人的地某、砸被害人的蓝色塑料方凳、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的位置。

(5)辩认笔录,证实胡某戊辩认李某庚,周某某辩认胡某丁。

(6)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罗某平、李某丙宾在逃,现在追查中。

(7)户籍证明,证实胡某丁、胡某戊、李某丙、李某庚的基本情况,均系成年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庚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丁、贺某己、胡某戊、李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

(9)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庚于2007年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犯罪事实。

(13)被告人贺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认可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胡某丁于2011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于当天下午带领公安人员将贺某己抓获归案。当晚带领公安人员分别将李某丙、胡某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功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丁被抓获归案后,当天带领公安人员将贺某己、李某丙、胡某戊抓获归案。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贺某己、李某丙、胡某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二人组合或单独作案的方式,驾某摩托车多次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被告人胡某丁在抢某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抓捕人员刺伤,其行为又构成抢某罪。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贺某己、李某庚纠集在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抢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某己抢某数额巨大。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李某丙、胡某戊、贺某己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戊、贺某己、李某庚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6、9、13、14、15、16、19、24、40、41、42、43、44、45、46、47、49、50、51、62次抢某,其受过刑讯逼供,故所作的供述很多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未能提供其被刑讯逼供的线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21次抢某李某丙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现场,且有同案犯胡某丁、胡某戊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李某丙参与上述21次抢某犯罪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又提出其检举了一起贩毒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故对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丁提出其没有主动用刀刺邹某某,而是邹某某从背后抱住他,其为了挣脱才用刀刺了邹,故其行为不应转化为抢某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丁系抢某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用刀刺伤邹某某,故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7、40、43、45、49、53、60次抢某,起诉书指控其抢某的次数有误,经查,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7次抢某胡某戊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且有同案犯胡某丁、李某某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李某丙参与上述7次抢某犯罪符合客观事实,对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戊又认为其没有动手殴打周某某,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胡某戊在侦查期间对参与殴打周某某供认不讳,虽然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但同案犯胡某丁、贺某己、李某庚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胡某戊所作的殴打周某某供述是真实可信的,故可以认定胡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戊抢某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经查,价格鉴定结论经胡某戊签字捺印后,胡某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戊的抢某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对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庚认为他有制止其他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害人周某某被殴打后逃至其弟弟周某某车上准备离开,被告人李某庚让其他被告人不要再追打,制止了事态扩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项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丙、贺某己、胡某戊,且同案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贺某己、李某庚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胡某丁、贺某己、胡某戊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庚在共同寻衅犯罪中系从犯,事后又制止同案犯继续追打被害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戊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己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李某丙、胡某丁、贺某己、李某丙平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对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丙宾校对质量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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