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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谷金楼乡李某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屯村委会)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屯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晓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屯村委会诉称,1996年原被告口头订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集体土地2.2亩,约定每亩每年220元,该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自1999年起被告开始推拖不交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2009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00年至2009年承包费4840元,并解除合同,责令被告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3年原村委会划给被告的是企业地,后由于村镇规划逐步调整为宅基地。企业地不存在交纳承包费的问题。10余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原企业地费用2005年7月交了4000元给村主任王某选,已经交到2020年了是按一亩地交的,一亩地200元。原告诉被告私自建房是没有依据的,2009年7月被告建房时,原告未有任何人制止。被告没有侵犯任何集体利益,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1993年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2亩,每亩交纳承包费200元。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承包使用。自2000年起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今。2009年7月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2000年至2009年承包费4840元,并解除合同,责令被告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以已交纳承包费和土地已经被批准为宅基地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自1999年起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45亩。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X乡X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口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被告自2000年起至今未交纳约定承包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仍明确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被告达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理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违反了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并将拖欠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但其中的0.75亩土地自1999年起被告未实际经营使用,原告应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1.45亩交纳承包费。被告主张自己已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及承包地已被批准为宅基用地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将承包经营的1.45亩土地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使用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0年—2009年土地承包费29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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