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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某某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父亲马某兆1986年8月2日离休,离休后在千口老家居住一直随原告生活。1991年原、被告父亲马某兆瘫痪,到1999年生活不能自理了,1999年8月原、被告父亲在南乐县城随原告住了一年多,父亲在南乐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张某某抓药、照顾。父亲去厕所,都是原告马某甲抱着去,2005年6月,父亲去世后,母亲艾情义于2005年冬天到原告家居住。2009年2月,母亲去世,因照顾、赡养老人,二原告共借外债x元。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马某乙辩称,自1991年父亲瘫痪后,二原告在吉乐化工厂上班,父母的日常生活、杂活都是被告马某乙负担,1999年父亲病情加重,住院期间都是母亲、马某乙、马某丁照顾,原告称为赡养老人欠下大量外债,无事实根据。原告说被告马某乙不赡养老人,对老人不管不问的事实不能成立。再者,原告张某某不属于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要求原告马某甲与三被告平均分割遗产。

被告马某丙答辩意见称,被告马某丙因在外地工作,平时无法在身边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但在过年过节时也带上家人回家看望父母。原告称为赡养老人债台高筑,无事实根据,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父母生病护理和饲侯老人,都是被告马某丁送吃送喝,请医喂药,不定时的为二位老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母亲病后还在被告马某钦家住过一个月。原告称为赡养老人负债,被告不认可。被告马某丁对二位老人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马某兆是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离休干部,其妻艾情义,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丙、三子马某甲、长女马某丁。1980年11月25日,三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马某乙分东院一段西屋4间,堂屋2间1过道,马某丙分西院北段西屋3间,马某甲分西院南段堂屋5间管祖父、父母住到老。1986年8月2日马某兆离休,离休后在千口老家居住。1991年马某兆因病瘫痪,1995年9月10日,经协商三个儿子达成关于照顾老人的协议,约定弟兄三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三个每月逢初一轮流照料老人。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执行,马某兆夫妇一直随三子马某甲生活。1999年,马某兆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6月马某兆去世。2005年冬,艾情义到南乐与三子马某甲一起生活,2009年2月,艾情义去世。在马某兆和艾情义晚年及生病期间,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均尽了部分赡养义务,马某兆死亡后的丧葬、“四七”、周年祭日花费、艾情义死亡后的丧葬、“四七”祭日花费由马某甲支出,马某乙支出其母艾情义丧葬费用1000元。另查明,2005年8月马某兆配偶艾情义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领取丧葬费、抚恤金x元(由马某甲负责支出)。2009年马某兆有一次性购房补贴x元,后续还有住房补贴(月补)5760元,抚恤金x元,以上共计x元,现在可以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的继承权,马某兆夫妇死亡后,其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女儿马某丁均享有法定继承遗产的权利。马某兆死亡后发给马某兆老伴艾情义的丧葬费、抚恤金x元,通过马某甲支出的项目有:马某兆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四七”、周年祭日的花费、艾情义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四七”祭日花费、艾情义生前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消费。该款项花费多少,是否超支或节余,原、被告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马某兆的补贴及抚恤金x元,单位已公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款项属于遗产应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冰箱、彩电、暖气炉、轮椅、立柜、床等物品,其所有权原、被告有争议,且都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权属,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被告目前可以继承的遗产有马某兆的各项补贴及抚恤金共计x元。遗产应当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张某某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都尽了一定的赡养和照顾老人的义务,原告马某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告马某丁在被继承人年老生病后,对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亦尽了很多义务。被告马某乙在老人生前也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母亲去世后又拿出1000元钱为老人办丧事。被告马某丙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在身边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但曾派家人看望父母。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以后的家庭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母遗产x元,原告马某甲分x元,被告马某乙分x元,被告马某丙分4000元,被告马某丁分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继承马某兆、艾情义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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