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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范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梅生与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婚后,因被告懒惰、不孝敬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起诉至娄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范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小孩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黄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小孩。

5、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原告黄某于2010年7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共九份及其相关案卷材料。

证据5-6,用于证明内容:①原告于2010年7月9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②法院在审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九份证据,认为符合客观情况且真实合法,予以完全采信;③原、被告范某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范某在相亲那天晚上就强行与原告黄某发生关系,原告黄某在无奈这下,才与范某结婚;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范某不仅经常殴打原告黄某,下手极狠,还不孝敬原告黄某的父母,甚至虐待、殴打原告父母,致使原告黄某的父亲黄某生住院治疗;⑤小孩黄某某一直由原告黄某及其父母抚养共同生活;⑥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子是原告黄某父母的财产,是原告父母出钱修建的。

7、结婚证复印件及娄星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原件存于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

8、被告范某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某殴打原告黄某及其父母的事实;被告范某保证不再殴打原告黄某及其父母。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范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生小孩黄某某的陈述,用于证明小孩黄某某从读书以来,一直由其父亲在抚养;他不同意父母亲离婚;如果父母离婚,他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2、娄星区X乡新庄小学出具的证明。

3、娄星区X乡万新小学出具的证明。

证据2-3用于证明小孩黄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

4、娄星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1999年8月修建的。

5、娄星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其老家没有房子及其他财产。

6、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小孩一直由被告范某抚养,原告经常不在家;房子是1999年8月份建的房子;当时被告范某已到原告家,并与原告结婚,范某为建房子付出了劳力及出资3000元。

7、(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某、彩电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某对原告方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中的证据(1)、(2)、(8)、(9)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黄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因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均进行了认证分析,并确认了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经法庭允许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贰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且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8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但终因原告在外打工未回到未果。婚生小孩黄某某现随被告范某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过了较为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亦较为融洽。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原告珍惜前段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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