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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湖南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O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甲飞(均另案处理)在娄底城区共同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价值7874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价值303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无钱用,与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甲飞商议去盗窃电缆线,李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李某甲遂安排李某乙联系作案车辆。次日,李某乙邀请李某甲开车去盗窃电缆线,李某甲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7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飞、李某甲开车行至娄底市X村附近,由李某甲望风,李某甲和李某乙剪线,李某甲飞收线,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两根、x×2×O.4通信电缆线一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4842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丙,邀其来娄底盗窃电缆线。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飞、李某甲开车行至娄底市X乡政府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两根。其中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收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32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计赔偿娄底电信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邱某、陈××的证言、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退赃笔录、领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犯意提议和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人李某丙系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丙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收线,系行为主犯,其与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甲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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