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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1999-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周行终字第135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周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回族,生于一九四九年九月,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南关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孙某某诉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199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太康县公安局所属的南关派出所接到孙某某的报案后,给其出具了鉴定委托书属被告的职务行为,实际上被告已立案,并进行了口头的传唤、询问、调解,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受理了我和李六、李杏芝打架纠纷一案,却至今无果,要求被上诉人对李六、李杏芝拘留或罚款或给法院出份介绍信让法院受理该案。一审判决没有明确适用法律、法规。

太康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已对孙某某和李六、李杏芝打架一事作过调解处理,后孙某某反悔,并要求不让我们处理,让城关法庭处理。有其所写字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孙某某与李六、李杏芝发生纠纷,被打伤。孙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给其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南关派出所即对双方进行口头询问后调解,后又与南关民调委员会、司法所联合调解,调解无效。孙某某要求将此案转交城关法庭处理。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即不再过问此事。孙某某遂向太康县法院城关法庭起诉,但城关法庭不受理此案。孙某某又要求被上诉人对医疗费进行裁决,并对对方进行治安裁决。无果。孙某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局接到孙某某的报案后,因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就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未果,后孙某某要求把案件转交太康县X镇法庭处理。至此,太康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太康县公安局没有答复上诉人要求对李六、李杏芝拘留或罚款,或给城关镇法庭出具介绍信的事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一百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子华

审判员宁建勋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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