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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谢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隆鑫牌x—7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从娄底新星北路绕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盘驶入新坪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谢某行驶至该道路X号灯杆地段时,将在该道路中南侧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周××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隆鑫牌x—7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从娄底新星北路绕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盘驶入新坪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谢某行驶至该道路X号灯杆地段时,将在该道路中南侧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周××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撞伤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某、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的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调解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英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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