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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堪服务中心与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工作人员,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堪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堪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彬,被告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堪服务中心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给福堪乡的养猪户的能繁母猪在被告处购买了能繁母猪保险,其中一户为福堪乡X村养殖户毛改竹家的能繁母猪,2009年7月6日,毛改竹养殖的能繁母猪耳标为x的母猪因猪瘟导致死亡,该母猪死亡后,养殖户毛改竹向被告报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些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将该项理赔款到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交意见显示,毛改竹家庭存栏数为2头,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存栏量为30头以上,涉案母猪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告没有提交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不能证明母猪死亡原因,以及死亡处理结果,应有无害化处理的证明,因此,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堪服务中心于2009年5月31日,组织福堪乡能繁母猪养殖户在被告南乐支公司处投保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数量为7015头,保险金额为x元,每头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费共计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x元。投保能繁母猪养殖户其中包括福堪乡X村养殖户毛改竹(与原告代理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毛改竹投保的母猪耳标号为x的能繁母猪因猪瘟死亡。母猪死亡后,毛改竹将该能繁母猪做了无害化处理。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人员薛俊卿与前宋村村委会2009年7月6日出具了毛改竹养殖的能繁母猪耳标号为x的母猪死亡证明。该能繁母猪死亡后,毛改竹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出索赔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养殖业保险单,2009年7月14日证明,能繁母猪耳标号为x的耳标,动物疫病防治员薛俊卿的职业资格证书,薛俊卿出具的证明,前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耳标号为x的能繁母猪免疫证、毛改竹身份证、出险及索赔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冯和然出险效能表,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投保的母猪耳标号为x的能繁母猪在保险期限内因瘟疫死亡,养殖户将该死亡母猪已做无害化处理,被告作为死亡能繁母猪的保险人应对该死亡母猪的保险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元。原告投保能繁母猪数量为7015头,被告开展该项业务时理应进行实地考察,在被告明知原告投保标的系全乡零散养殖户养殖的能繁母猪组成,而予以投保,则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养殖户能繁母猪因猪瘟死亡后,经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人员检查后,已做无害处理。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义务。故对被告辩解毛改竹家庭存栏数为2头,不足30头,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无死亡原因等证明,因此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另外支付保险金1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保险金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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