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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船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均明确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底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此终局裁决不服,用人单位不得起诉,只能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底工资标准十二倍(衡阳市月最底工资标准为580元12倍为696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起诉。

原审原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事实上,上诉人于2009年5月15日到原审法院立案,该指导意见于2009年5月20日正式颁布实施,原审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而是在开庭审理完毕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驳回起诉裁定,使上诉人丧失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另指导意见系法院内部文件,非司法解释,没有权利剥夺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还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押金返还等劳动争议事项,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事项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将裁决结果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两部分并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性,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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