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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又名欧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生意资金有限为由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欧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为一个月,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采取委托他人电话催收、上门寻找被告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2009年8月,被告李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欧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欧某某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提不出任何证据推翻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欧某某的借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某。被告提供工资表及《停薪留职协议》等证据主张原告向被告追偿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但被告所某供的证据,并不能将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债权的情形全部排除在外,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借款期满后原告采取邀请他人上门寻找被告,委托他人以打电话给被告等方式主张权利,在被告李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某某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李某某、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欠款的事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欠款是否真实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欠款的事实不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谭XX出庭作证,以证实借款不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XX、刘XX、葛XX出庭作证,以证实向上诉人催收借款的事实。

证人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上诉人认为证人黄XX、刘XX、葛XX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谭XX的证言不完整,不客观真实。

对证人所某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谭XX既证明知道上诉人没有在刘某的母亲(即被上诉人欧某某)手上借钱,又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他不在场,谭XX的证言不客观全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XX、刘XX、葛XX分别证实了陪同被上诉人及刘某或者受被上诉人委托电话找上诉人催收借款的经过,三位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利害关系,所某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黄XX、刘XX、葛XX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承认被上诉人欧某某持有的、内容为“今欠到欧某莲人民币5万元是实,时间一个月。李某某2005年4月19日”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上诉人否认向欧某某借过款,因上诉人向欧某某借款是由欧某某的女儿刘某出面联系和经手的,即使刘某贤没有直接在欧某某手上拿借款,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向其借款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出借款不客观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某。上诉人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且期间两次停薪留职在外做生意,也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告知行踪,被上诉人为催收借款,采取了多次到上诉人单位寻找上诉人、委托他人打听上诉人下落、委托他人电话催收等方式,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李某仪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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