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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共产党罗山县委党校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罗民初字第0240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罗山县天龙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本县残联干部,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共产党罗山县委党校(简称县委党校),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县委党校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县委党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县委党校系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党校单方起草且显失公平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后又提前6个月单方面中止该协议,要求被告补偿其经党校允许在租赁房屋后建造的两间工作房及在租赁房内装饰改造费用共计7490元,并赔偿被告因提前解除协议给其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成年人,称其采取欺诈手段致原告在其单方起草的显失公平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是毫无根据的。其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双方在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为扩大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建造工作房及装饰改造房屋,在房屋拆除后该部分已无价值,故不同意原告上述索赔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1994年3月1日起为开办“祥和餐馆”租赁被告县委党校房屋两间。1997年六、七月间,原告因租赁房屋太小,为扩大经营在所租赁房屋后面建造两间小房,同时将承租的两间房屋进行室内装饰和改造,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清单,上述两项花费(略)元。1998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三间,租赁期限1998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在出租期间,被告方有大型建设需拆除出租房屋时,原告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中止合同时,按月计算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该租房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1998年5月,县委党校为建综合教学楼及职工宿舍楼需拆除旧天主教堂和前排门面房17间,刘某某租赁房屋即在拆除之列。1998年6月29日,县委党校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及其他租赁户,要求他们于同年7月10日前全部搬迁,房租结至1998年6月30日。刘某某以自己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修建其他辅助设施投入大量资金为由要求县委党校给予补偿,不愿搬出。县X排除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并送达刘某某后,刘某某于1998年8月4日搬出租赁房屋。经本院(199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委党校与刘某某1998年4月17日所订租房合同无效,应予解除。原告因向被告县委党校要求赔偿提前6个月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其装饰改造租赁房屋和建造两间工作房所花费用给予补偿,未获党校同意,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租房合同、刘某某租赁房屋装饰物现场勘验笔录、(199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等材料所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订立租房合同时未按规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县委党校赔偿提前6个月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经营利润损失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扩大经营场地和招徕顾客,建造两间工作房及对承租房屋进行室内装饰和改造,是为了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现房屋已被拆除,毫无经济价值,原告就此部分所花费用向被告要求补偿,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故而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森华

审判员陈亮

审判员黎友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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