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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杰,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07年元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9月1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等七人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6月9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肖某乙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X街,将魏××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程某某销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魏×、王××证言;2、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3、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及行驶证、钥匙、遥控器等物证;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肖某乙、付某某、程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

(二)2008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付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将任××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由程某某销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信息表等书证;2、报案材料;3、证人李××、郑××、王××、高××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程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

(三)2008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程某某、付某某在洛阳市X路X号院附近路边的时尚某纱门前,将王××的一辆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陈述;2、车辆行驶证等书证;3、辩认犯罪地点的辩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供述;5、鉴定结论。

(四)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肖某乙、程某某在洛阳市X路X路路口,将张××的一辆厦杏三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辩认笔录;2、车辆信息表、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张××陈述;4、扣押物品清单;5、证人张××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肖某乙供述;7、价格鉴定。

(五)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乙在洛阳市X路南段一小区内将孙××的永久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被害人孙××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肖某乙供述;4、价格鉴定。

(六)2008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汝阳县城杜康大道嫁入豪门婚纱摄影店门前,将朱××的一辆大阳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朱××陈述;2、购车发票、车合格证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价格鉴定。

(七)2008年8月份下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尚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内,将苗××的一辆木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将孙××的一辆男式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被害人苗××、孙××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

(八)2008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程某某在洛阳市上阳花园上阳华府售楼部门口,将王××的一辆豫x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卖到汝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报案材料;3、被害人王××陈述;4、移交机动车表、领条等书证;5、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供述;6、价格鉴定。

(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乙、刘某某,在洛阳市发改委建设投资公司门前,将薛×的一辆珠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薛×陈述;2、证人王××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

(十)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尚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水利局家属院内,将曲××弟弟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证人曲××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肖某乙的供述;4、价格鉴定。

(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洛阳新区X路三棵树漆店门口将宋××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乙对作案的地点的辩认笔录;2、报案材料;3、被害人宋××陈述;4、被盗车辆发票、行驶证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结论。

(十二)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肖某乙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下边将王××的一辆银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被害人王××陈述;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4、证人韩××证言;5、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肖某乙供述;6、鉴定结论。

(十三)200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X村,将王××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2、被害人王××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供述;4、价格鉴定。

(十四)2008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乙、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在洛阳市立交桥西边省安装公司小区内,将王××的一辆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肖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领条、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周××证言;4、被害人王××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尚某某、李某某供述;6、价格鉴定。

(十五)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尚某某、李某某在汝阳县X镇X路边,将李××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陈述;2、扣押物品清单、领物证明;3、被告人李某某、肖某乙、尚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

(十六)2008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将姚××的一辆飞达利二轮电动车盗走,卖给高××。经鉴定该车价值1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2、被害人姚××报案材料;3、扣押物品清单;4、证人高××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

(十七)2008年10月5日夜,被告人肖某乙伙同李某某、尚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内,将范××的一辆大阳牌太子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范××陈述;2、发票、合格证、领条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肖某乙、尚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

(十八)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某某、肖某乙、尚某某、刘某某,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爱丽舍大厦门前将黄××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在汝阳县X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黄××陈述;2、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尚某某、程某某供述;4、价格鉴定。

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八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2、杨某某前科证明;3、王某某有立功表现证明;4、扣押清单、笔录。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肖某乙、付某某、刘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1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肖某乙参与作案12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9次,价值达x元。以上七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汽车而代为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辆,价值达x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八起盗窃犯罪中,第三、四、七、十四起其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八、十三、十七起其没有参与,第十八起是办案单位设下的圈套,不应计算在其的犯罪数额中。

被告人肖某乙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且在其他盗窃犯罪中也只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在第三、四、七、十四起犯罪中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经查,多名被告人均证明是程某某授意他们实施盗窃机动车的,并参与了盗窃活动,原审认定程某某参与盗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称第八、十三、十七起犯罪自己没有参与,经查,同案多名被告人证实程某某事先授意,参与踩点、望风,后期销赃,几名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应认定属共同犯罪,且不分主次。关于其辩解第十八起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自己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被告人肖某乙的辩解与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其称自己在其他盗窃犯罪中也只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程某某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汽车而代为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辆,价值达x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某臣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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