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南乐人。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苑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初,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天津市塘沽区六道沟欣美园住宅楼工地做木工支模工程。2007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当日,被告书写有欠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让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苑某某带工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属实,但具体工人是谁不清楚。2007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明条,证明:欠原告木工组X号、X号楼工人工资x元,但此款已支付给原告。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结算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现原告还欠被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六道沟欣美园住宅楼工地承包了工程。原告苑某某自己组建了一个木工组,成员为:某某。2006年至2007年,原告苑某某作为该木工组组长,带领其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对欣美园X号、X号楼做木工支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上书“结算单,欣美园109、X号楼苑某某木工组结算下欠工人工资x元,大写叁万捌仟叁佰元正,清包队:赵某某,2007年6月4日”。被告自给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工资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法院委托河南检苑某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了豫检苑某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结算单》中的字迹,是赵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木工组工人证明和被告书写的结算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带领自己的木工组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的木工组发放工资。原告做为木工组组长有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得到工资款后,再向其工人发放。被告共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诚实守信,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苑某某工人工资款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及鉴定费用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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