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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1年6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河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七次,盗窃价值共计616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农历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张某、屈振委(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组,由被告人贾某及屈振委看车及望风,张某实施盗窃,先后盗走早行村X村民孙xx家、早行村X村民刘xx山羊各一只。销赃获款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xx、刘xx家被盗山羊分别价值400元、56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张某、屈振委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盗走被害人陈xx家山羊一只;之后,三人又窜至赵店乡X组,盗走被害人康xx家山羊两只。销赃获款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家被盗山羊价值640元,康xx家被盗山羊价值1520元。被告人贾某赔偿失主陈xx经济损失600元。

3、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张某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组,盗走被害人高xx家山羊两只。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00元。

4、2010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某、张某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盗走被害人刘xx家山羊一只。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00元。

5、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张某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盗走被害人杨xx家山羊三只。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xx家被盗山羊价值1240元。

以上,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七次,盗窃山羊11只,价值共计6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贾某供述盗窃山羊的时间、地某、数量等情节,与同案犯张某、屈振委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失主孙xx、刘xx、陈xx、廉xx、高xx、刘xx、杨xx等人陈述,且有证人刘x理、朱xx、梁xx、杜x生、姚xx、高x杰、高x江、丁x敏、袁x、杨x华、杨x范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同案犯张某、屈振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赃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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