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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吴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36岁。

原告吴某乙,男,21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

被告吴某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吴某丙因其三轮摩托车无汽油不能起动,无端怀疑是原告吴某乙用“可乐”的饮料瓶偷走他的汽油,竟持木棍殴打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乙当时左手臂被打两处青肿。第二日11时许,由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吴某乙偷其汽油还持棍殴打原告吴某乙一事在村民主任家中进行调解要求被告道歉,殊不知被告又持柴刀砍伤原告吴某甲左上臂,原告吴某甲被砍两刀,两处伤口长度共为9CM,由于大量出血,村里又没有交通工具,只得通过电话呼来闽运公司的闽x号出租车将原告吴某甲运到屏南县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2877.96元,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伤检鉴定为轻微伤V级。原告吴某乙为轻微伤I级。被告对两原告造成了人体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96元,误工费1020元,伤检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8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580.96元。原告吴某乙的损失为:伤检费100元,医药费199.5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20元,伙食费30元,被告的诬陷给原告吴某乙造成了极端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909.5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80.96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某乙医药费、伤检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9.5元。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之所以打原告吴某乙是因为吴某乙多次将被告的摩托车汽油偷盗,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干部可以作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之所以打原告吴某甲,是因为在原告家中调解之前,原告方蓄意纠集多人殴打被告,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打了原告吴某甲,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谈到了他们过错在先的事实,原告吴某甲提出的事实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吴某丙怀疑是原告吴某乙用“可乐”饮料瓶偷走他的汽油,持木棍殴打吴某乙的左手臂,当日吴某乙到屏南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第二日11时,双方就赔偿医疗费问题在原告家中进行调解,双方又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持柴刀砍伤吴某甲左上臂,当日吴某甲到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3日出院。2008年12月27日屏南县公安局作出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吴某乙属轻微伤Ⅰ级。2009年1月20日屏南县公安局作出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吴某甲属轻微伤Ⅴ级。案经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09年2月4日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作出双调字(2009)第X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调解终结书。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的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调解终结书一份,屏南县医院病历卡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因无端怀疑是原告吴某乙用“可乐”饮料瓶偷走他三轮摩托车的汽油,竟持木棍殴打原告吴某乙。第二日11时许,在对此事调解时,被告又持柴刀砍伤原告吴某甲。被告对两原告造成了身体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原告吴某乙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证据二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双调字(2009)第X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调解终结书(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21日17时许,吴某丙怀疑三摩托车的汽油给吴某乙用“可乐”饮料瓶放走,持木棍将吴某乙的左手臂打了一下,经法医鉴定吴某乙为轻微伤一级。2008年12月22日11时许,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吴某丙持柴刀将吴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五级,吴某丙伤情为轻微伤一级。2009年2月4日双溪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提出赔偿医疗费无法达成协议,民警告知双方可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调解终结。)一份,证明两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就原、被告双方赔偿问题调解不成作出调解终结书。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内容同时证明了被告也被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之所以打原告吴某乙是因为吴某乙多次将被告的摩托车汽油偷盗,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干部可以作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之所以打原告吴某甲,是因为在原告家中调解之前,原告方蓄意纠集多人殴打被告,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打了原告吴某甲,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谈到了他们过错在先的事实,原告吴某甲主张的事实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对原告吴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昨天(指2008年12月21日)晚上9点多,我弟弟吴某乙骑摩托车到我城关的住处,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吴某乙昨晚被同村的吴某丙打的事。今天上午十点多,我就和我弟吴某乙一起骑摩托车回吴某山想和吴某丙家里人商量一下怎样解决这事,我们在下七房吃完午饭后回吴某山的家,到家时,下七房村长陈××也到我家了,吴某丙的父亲吴××也在我同厝对面厨房的姑姑那吃饭,吴××吃完饭后来到我厨房,对我说:‘事情既然发生了,总要解决。’我说:‘是的,我们也没花掉多少钱,要解决,你也得将右棋叫过来解决。’吴××就去叫他儿子了,一会儿,被叫到我厝大厅,我对右棋说:‘你怎么这么傻,有什么事情跟我父母讲,干嘛要打架!右棋就说:‘我火很大。’这时我父亲在门边厝弄拿两根棍进来,对右棋说:‘拿这木棍来,还想打架吗!’我见右棋还拿木棍,就很生气,用手将他衣领抓住,拉到我面前对他说:‘你怎么真的这么傻,真的要我打两下你是吧!’右棋就用一只手伸到衣领里,抽出了一把柴刀,我见是把柴刀,连忙将抓他的手松开,他抡起柴刀朝我砍来,我退了一步跳到天井里,然后打算往门口跑,又从天井边的走道绕到我面前,一刀又朝我砍过来,我左手上臂被砍了一下,我退到大门后,他冲过来,又朝我身上砍来,我退了一下,肚子被柴刀弯头钉了一下,又一刀砍下来,我见躲不及就用左手去挡柴刀,左手上臂又被柴刀弯头钉了一下,再次举刀向我砍来,我用脚将他肚子蹬开,旁边的陈××和吴××等人见状连忙过来将拉开了,我就跑了。……问:昨晚你弟吴某乙与吴某丙之间打架的事情是怎么回事答:‘他们昨晚打架具体的过程我因为不在场不知道。’我听我弟吴某乙说:‘是因为听同村的吴某×说我将右棋摩托车的汽油放掉加到我自己的摩托车上。’吴某乙说他没将右棋的汽油拿走。昨晚在吴某山大厅坪处,我弟被用木棍打了两下,昨晚到城关时,我送我弟去县医院拍片,我见他左手臂肿了,背部也肿了。……。”]一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吴某甲先抓被告衣领引起的。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对原告吴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21日傍晚5时许,我晚饭吃完到村祠堂门口玩,玩了一会儿,吴某丙拿了一根棍子朝我走过来,走到我面前就用棍子打了我两下,我就往家里跑去,他追到我家里,我的爸妈就出来把他推到家门口,我爸妈就回到家里,我就和我爸妈说我左手被他打了很痛,我要去城关,说完我爸妈就先出去村里的一个食杂店门口,我就跟着出来骑摩托车,我摩托车骑到食杂店门口,吴某丙在店门口拿着两根棍子,准备冲过来打我,我爸妈就把他拦住在店门口,我就骑摩托车去城关了。到城关后我叫我哥哥吴某甲带我去县医院检查左手和背部。第二天11时许我和哥哥回到吴某山家中,右棋的父亲在我家中,我母亲和吴某丙的父亲说叫村长来家中调解一下就算了。吴某丙的父亲出去叫右棋来家中商量一下,说了几句和吴某甲就吵了起来,吴某丙从身上拿了一把柴刀出来,向我哥哥砍过去,我哥哥用手挡了一下向后面退了几步,吴某丙又冲过去用柴刀向我哥哥砍去,我哥哥双用手挡了一下,这时右棋的父亲就冲过去把右棋抱住,我哥哥就家里的大厅去,右棋和右×就跑了。……问:为什么打你,你们有什么矛盾答:吴某×有跟讲他摩托车的油是我偷了。问:你有没有把摩托车的油偷了答:没有。……问:12月22日中午你哥哥被柴刀砍伤时你看清楚了吗答:看清楚了。我哥和右棋争吵了几句后,用手将的衣领抓住拉到面前,就伸手从他自己的衣服内抽出一把柴刀朝我哥砍去,我哥退一步,跳到天井,手上被砍了一下,右棋又冲下去,又举刀砍我哥,我哥用手去挡,手又被砍了一下。问:还有谁参与打架答:在我哥与吴某丙争吵时,我的表哥(不知道姓名,棠口乡人,应该是我舅舅的儿子)有用脚往右棋的腿部踢了一下,没有踢到。……]一份,证明被告用刀砍原告吴某甲之前,原告的表哥用脚踢被告。这两份证据同时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一伙人的攻击下,也就是被告人身遭受攻击时所作的正当防卫。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讲述具体事实经过答:2008年12月22日中午,吴某山的吴某甲母亲周××到我家叫我去吴某山帮助他们解决一下她儿子吴某乙被打的事情,然后我就骑摩托车来到吴某山,我去向群众了解一下吴某乙被打的事,听群众说那是吴某乙把的摩托车汽油偷抽了几次,被知道后,很气,就在12月21日晚用木棍打了两棍,然后我就来到吴某甲家中,看见吴某丙的父亲吴××也在,吴某甲一家人及一个外地人也在,我们就开始商量如何解决这件事,然后吴某甲等人就说要叫来,我看见右棋在门口不敢进来,我就叫他进来,跟他说这事协调一下,容易解决,然后吴某丙就进来了,这时吴某乙在一边开始大骂,我就叫吴某乙别多话,接着吴某甲就与吴某丙两个人扭在一起,没等我留过神来,吴某丙就从背后拿出一把柴刀,然后吴某甲退到天井,追过去,往吴某甲身上乱舞,吴某甲的左手臂被砍了一刀,这时吴某甲踹了吴某丙一脚,吴某丙倒在地上,我与吴××等人过去抢刀,我把柴刀从吴某丙手上抢下来,然后我去看了一下吴某甲手臂,看见手臂上有一小点血,但不是很深,我就叫吴某甲去医院看一下,吴某甲就去了,吴某丙也退开,事情就是这样。……。”]一份,证明陈××村长在解决事情前有向群众了解过情况被告打原告吴某乙,是因为原告吴某乙偷盗被告的汽油引起的,原告过错在先。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21日晚6时许,我在祠堂门口看见吴某丙用棍子打吴某乙,当时我在祠堂门口玩,吴某丙拿了一根棍子到祠堂门口,他把棍子放在祠堂门口的椅子上,道茂从祠堂旁边过来问右棋:‘干什么’,我也问右棋:‘干什么’右棋回答说:‘没干什么。’,说完吴某丙就起来冲到道茂前面将他推了两下,右棋又去拿了根棍子上前将道茂打了一下,道茂就跑了回去,后来道茂就骑车去城关了,2008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右棋躲在道茂家旁边的巷子里,后来右棋父亲来叫右棋去道茂家里,我没有进去在道茂家大门坐着,听见他们在里面有争吵,吵了一会儿我看见道辉将右棋推了一下,另外一个人将右棋踢了一脚,道辉打算去后堂拿东西,右棋怕下就拿了一把刀柴冲过去将道辉砍了一下,这时我被我父亲拉走后面的事情没有看见了。问:吴某丙为什么要在12月21日晚打吴某乙答:因为右棋三轮摩托车油被吴某乙偷掉。问:你怎么知道车的油是吴某乙偷的答:因为道茂偷油的时候我有和他在一起,第一次是两个月前在晚上8时许,道茂拉了一个‘雪碧’瓶子从隐蔽的地方拿到他家藏在狗窝里。第二次是在大前天,晚上7时许道茂来找我去拿个瓶子装油,我去拿了个‘营养快线’的瓶子和道茂一起到祠堂门口,过了一会儿没人我们就进了右棋三轮摩托车库里,我站在旁边,道茂用‘营养快线’的瓶子装油,瓶子装满后,道茂还想用旁边的一个矿泉水瓶再将车的油放到瓶子里,这时有两个女孩子经过,他怕一下就走了。后来叫我把装满油的瓶子拿到他家里藏起来。第三次是前天晚上6时许道茂来叫我去拿瓶子装油,我去他家的狗窝拿了个‘雪碧’的瓶子,在我拿瓶子回来的路上有到我大伯店铺通知右棋,后来右棋来祠堂就发生打架的事情了。……”]一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汽油被原告吴某乙偷盗以及原、被告打架事实。证人吴××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21日,因吴某乙偷盗我儿子摩托车的汽油,双方发生殴打。我就打电话给原告吴某甲叫他回来解决这事。第二天中午吴某甲回来了,到原告家中解决这事,后来村干部(陈××)也来了,叫我去叫我儿子回来解决。我儿子来了,吴某甲就抓住我儿子的衣领,另外一个用脚踢到我儿子的肚子,后来我儿子也拿出刀砍了吴某甲。”]证明原、被告打架过程。

原告认为,对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在调解时陈××都没有提到笔录中的问题,他在做笔录中才提到这些问题。证人吴××作的是伪证,原告吴某甲没有一下子抓住被告的衣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作的吴某甲、吴某乙、陈××、吴某×四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陈××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作的吴某甲、吴某乙、陈××、吴某×四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吴××的证言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且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言与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作的吴某甲、吴某乙、陈××、吴某×四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吴某×到其大伯店铺通知吴某丙说吴某乙用“可乐”饮料瓶偷走他的汽油,之后,吴某丙持木棍到吴某山祠堂将吴某乙左手臂打了两下,当日吴某乙到屏南县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11时左右,双方就赔偿医疗费问题在原告家中进行调解,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吴某甲用手将吴某丙衣领抓住,拉到面前,吴某乙的表哥有用脚往的腿部踢了一下,没有踢到,吴某甲、吴某丙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持柴刀砍伤吴某甲左上臂,当日吴某甲到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3日出院。2008年12月27日屏南县公安局作出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吴某乙属轻微伤Ⅰ级。2009年1月20日屏南县公安局作出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吴某甲属轻微伤Ⅴ级。案经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09年2月4日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作出双调字(2009)第X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调解终结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是否偷放被告吴某丙摩托车汽油,被告吴某丙可依法提请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吴某丙认为原告吴某乙偷放其摩托车汽油而持木棍殴打原告吴某乙,造成原告吴某乙一级轻微伤,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持刀砍伤原告吴某甲,造成原告吴某甲五级轻微伤,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在其自己家里首先动手,且也造成被告吴某丙一级轻微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被告吴某丙的民事责任,对造成原告吴某甲的损害,被告吴某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吴某甲主张赔偿部分。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吴某甲主张医药费2877.96元,并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为2877.96元及用药清单一张及病历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某甲受伤医疗费花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吴某甲主张1020元。认为按照福建省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7天×60元/天=1020元。并提供病历及出院小结(主要内容为姓名吴某甲入院日期:2008年12月22日出院日期2008年1月3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尺神经开放性损伤;2、左臂挫伤。)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主张误工费1020元,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甲主张255元。认为原告住院17天,每天参照干部出差标准15元,17天×15元/天=255元。

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以宁德地区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计算依据,每天4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1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在屏南县医院住院13天,加上去宁德市医院作肌电图检查2天合计为15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5天×15元/天=225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伤检费用。原告吴某甲主张100元。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伤检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检费用100元,并提供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住宿费。原告吴某甲主张88元。提供宁德市天然桥旅社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去宁德市医院作肌电图检查的住宿费用88元。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主张去宁德市医院作机电图检查的住宿费用88元。并提供宁德市天然桥旅社住宿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原告吴某甲主张240元。认为原告吴某甲从下七房到屏南县医院150元,屏南县医院到下七房10元,法医交待去宁德市立医院做肌电图往返车费80元。提供三页24张票面金额为10元的车票,证明吴某甲所花交通费240元。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主张交通费240元。并提供三页24张票面金额为10元的车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认为,被告有必要一次性赔偿吴某甲营养费5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某甲主张5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为五级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吴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吴某甲因受伤损失分别合计为4550.96元。

(二)关于原告吴某乙主张赔偿部分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吴某乙主张199.50元。并提供屏南县医院门诊预交金收费凭据一张(金额199.50元)、屏南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8元)及病历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对原告吴某乙提供的屏南县医院门诊预交金收费凭据一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吴某乙提供的屏南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8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提供的屏南县医院门诊预交金收费凭据一张,不能体现原告吴某乙医疗花费情况。原告吴某乙提供的屏南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8元)被告没有异议,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吴某乙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吴某乙主张240元。认为误工4天(住院2天,做伤检往返2天),每天标准为60元,4天×60元/天=240元。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主张误工费240元,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伤检费。原告吴某乙主张100元。并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主张伤检费100元,并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交通费。原告吴某乙主张20元。并提供2张金额为10元的车票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主张交通费20元,并提供2张金额为10元的车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乙主张30元。认为原告住院2天,每天参照干部出差标准15元,15元/天×2天=30元。

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以宁德地区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计算依据,每天4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1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吴某乙治疗2天,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某乙主张300元。认为被告诬陷原告吴某乙给原告吴某乙造成了极端的精神痛苦,补偿精神抚慰金3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丙认为原告吴某乙有偷放被告吴某丙摩托车的汽油,被告吴某丙有提供吴某×的证言证明,虽单一证言并不够充分证明原告吴某乙有偷油行为,但也不能认为被告有故意诬陷原告吴某乙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吴某乙因受伤损失合计为55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吴某丙认为原告吴某乙偷放其摩托车汽油而持木棍殴打原告吴某乙,造成原告吴某乙一级轻微伤,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某乙558元。原告吴某乙是否偷放被告吴某丙摩托车汽油,被告吴某丙可依法提请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吴某丙持刀砍伤原告吴某甲,造成原告吴某甲五级轻微伤,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在其自己家里首先动手,且也造成被告吴某丙一级轻微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被告吴某丙的民事责任,对造成原告吴某甲的损害,被告吴某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550.96元×70%=3185.67元,原告吴某甲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185.67元。

二、被告吴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费、交通费共计55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20元,原告吴某乙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枝贵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丹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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