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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诉岑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某己、江某庚、江某辛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屏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某己,男,屏南县X镇X村民。

第三人江某庚,男,屏南县X镇X村民。

第三人江某辛,男,屏南县X镇X村民。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诉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某己、江某庚、江某辛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江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江某丙、江某丁,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江某己、江某庚、江某辛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林地总面积为710.1亩承包期为30年(2005年12月-2035年11月)的三个《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合同中对林木收益分配的约定存在分配严重不公的问题,所订立三个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该三个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三份;补充证据1.岑洋村X村民签名单;2.屏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岑洋村村民户数情况证明;3.岑洋村选举结果报告单;4.屏南县X村主干名单;5.岑洋村村民代表花名册;6.“出米石”山场照片;7.林木采伐许可证;8.岑洋村X林业基本图。

被告辩称:1、本案讼争“出米石”山场于1999年9月6日由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签订了林木价格为x元并约定承包期为20年(1999年-2019年)的转让山林权协议,被告根据2007年4月25日召开的岑洋村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于2008年10月13日将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所采伐完林木的“出米石”荒山承包给第三人江某己,并由第三人江某己交纳承包费,第三人江某己作为岑洋村村民提出承包林地是合情合理,所签合同落款时间2005年12月1日属笔误,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据此认为所签订三个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2、讼争“出米石”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已经于1999年9月6日以x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所签合同标的不涉及山场内林木所有权,因而不存在分配不公的问题。

3、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名村民以原告名义提出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需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提出诉讼才符合规定,本案提出诉讼村民才21人未达到岑洋村X村民,所以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认为三份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如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山林权协议书;2.岑洋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3.岑洋村会议记录簿;4.岑洋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江某己承包费的两张收条。

第三人江某己述称:1.第三人江某己与被告岑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个合同是依据2007年4月25日岑洋村X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所签订的,该会议针对岑洋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发放个人林权证工作做出的表决,全村村民代表共25人,到会代表17人,并由到会人员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会议决定符合全村村民的真实意愿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决议结果合法有效。

2.“出米石”山场内的林木被告于1999年9月6日以x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己的兄弟即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并由第三人江某己管业至今。被告依据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于2008年10月13日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合同,是将岑洋村村民委员会原先与第三人江某己兄弟即江某庚、江某辛签订的合同延续给第三人江某己,并由第三人江某己交纳承包费,其与岑洋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分配不公的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第三人江某己辩称其与岑洋村X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注明时间2005年12月1日属笔误,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若认为合同日期是2005年12月1日,则其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江某己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999年9月6日,被告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出米石”山场(其四至:东至篦篱岗,西至上圪林山场为界,南至岗顶,北至公路为界)内的杉、松、杂木以x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并签订了承包期为20年但未约定承包费的山林权转让协议。2007年4月25日岑洋村召开由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的大会,其中有村民代表17人出席会议,占该村村民代表总数25人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就岑洋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发放林权证工作进行了专题讨论研究,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讨论并经该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了三项决定:一、对“世行”造林地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林地使用权归村民集体所有;二、对于已拍卖给个人经营的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林地使用权收归集体所有;三、对于个人造林管护部分,按照谁种谁有及有偿使用原则,在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期限为30-50年的承包合同,并按本次会议规定的承包费标准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的前提下,给予发放林权证。会议还专门形成了《会议纪要》。此后,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了三个期限为30年(2005年12月1日-2035年11月30日)倒签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三个合同所涉林地均在土名“出米石”山场内,合同一所涉山场为:74年林业小班02-01,面积190.8亩,其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坪岗,南至湾,北至向为空白;合同二所涉山场为:74年林业小班02-02,面积317亩,其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坪岗,南至湾,北至湾;合同三所涉山场为:74年林业小班为02-03,面积202.3亩,其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坪岗,南至沿岗脊直下至田路,北至湾垭。三个合同涉及林地总面积为710.1亩。该三个合同事实上将被告于1999年9月6日同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所涉及“出米石”山场相同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给第三人江某己。该合同签订时合同所涉及“出米石”山场大部分为有林地且为成材林,合同签订后该山场在2008年12月还以皆伐方式主伐了195亩用材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确认属实的三份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出米石”山场照片、屏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岑洋村选举结果报告单、岑洋村村民代表花名册、林木采伐许可证、岑洋村X林业基本图、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以及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属实的转让山林权协议、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簿、收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位村民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个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合同。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原告江某甲等二十一位村民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发包方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应当要有半数以上村民提出,本案起诉村民仅21人未达到该村半数以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被废止,但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未被废止,原告方提起诉讼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主张,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废止而失效。而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方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位村民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屏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岑洋村X年9月26日第九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报告单证实江某戊是在2006年9月26日换届选举之后才当选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此证明江某戊以岑洋村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合同属于倒签合同,并主张合同形式与内容不一致将导致合同无效。并且认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合同至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对原告主张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第三人江某己所签订合同落款时间属笔误,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并且主张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则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岑洋村于2007年4月2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岑洋村于2007年4月2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3.被告出具给第三人江某己的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13日和10月21日的收取承包费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关于三份合同落款时间都是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认同被告提出三个合同是在2007年4月25日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之后订立,但主张不能以收取承包费收条的时间来确定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

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对三份合同签订具体时间虽然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是在2007年4月25日村民代表会议之后订立,至此,双方对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个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问题。

原告方针对合同是否有效提出如下证据:1.岑洋村苏松玲等一百一十人提供的岑洋村X村民签名单。2.屏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岑洋村村民人口和户数情况证明。3.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拍摄的涉案林地照片。4.屏南县林业局长桥林业站出具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告认为,涉案山场面积710.1亩,仅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合同前即2007年6月9日砍伐过56亩的林木,在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12月10日还砍伐了195亩林木,且从拍摄于2009年3月26日的涉案山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之间签订合同时合同所涉山场为已达采伐期的有林地,被告主张是在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砍伐完林木后将荒山承包给第三人江某己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该有林地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而不属于第三人江某己个人造林管护的林木,因此被告将该已达采伐期的林地承包给第三人江某己与《会议纪要》第三点中对个人造林管护部分林地使用权承包规定的精神相矛盾,并且侵犯了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合同在先的权益。且岑洋村还有110名村民拟起诉确认该三个合同无效,证实该三个合同侵犯了村民利益,违背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因此,原告认为该三个合同既侵犯了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合同在先的权益也未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仅有村民签名无内容说明,不能证明村民签名的意图,不能证明签名村民拟起诉的事实。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也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在签订三个合同时合同所涉山场为成材的有林地。

被告针对合同是否有效提供了如下证据:1.岑洋村X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情况记录。2.岑洋村X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形成的《会议纪要》。3、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9月6日同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订立的山林权转让协议书。4.岑洋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江某己承包费的两张收条。

被告认为岑洋村于2007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村民代表17名,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岑洋村村民代表花名册证明会议已经达到该村村民代表25人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合法有效,并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合同方案是依据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三点所签订,并且主张将原先与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延续给第三人江某己,因江某庚、江某辛与江某己是兄弟关系,且原合同实际由江某己管业,所以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一年,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山场为有林地且该山场林木已于1999年间流转给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因此,涉案山场的情况符合《会议纪要》第二点“对于已拍卖给个人经营部份,按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林地使用权归村民集体所有”精神,应依据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会议纪要》第二点的精神规定按被告1999年与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执行。同时主张,该《会议纪要》第三点内容“对于个人造林管护的部份,按照谁种谁有及有偿使用原则,给予发放林权证”,该第三点在此前提下才规定了具体有偿使用的标准,因涉案山场内的林木不属于第三人江某己个人造林管护,因而该《会议纪要》第三点内容与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所订立的三份合同没有关联性,即主张该三份合同的订立没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如下:

一、并于本案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位村民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

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据提起诉讼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3月9日,提起诉讼时被告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失效,原告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因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对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主张针对本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岑洋村选举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岑洋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岑洋村会议记录簿、岑洋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江某己承包费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岑洋村选举报告单证实了江某戊于2006年10月以后当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此前村民委员会主任并非江某戊,该证据证实了江某戊以该村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及第三人江某己主张签订三份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相印证,但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主张在签订三份合同时落款时间都是笔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该三份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事实上是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倒签合同造成的。虽然倒签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合同订立时间应当以实际订立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合同有效,合同效力不及于实际订立合同时间之前,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形式与内容不一致将导致合同无效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通过庭审后均认同合同实际订立时间是在2007年4月25日岑洋村X村民代表会议之后。被告及第三人江某己以第一张承包费收条落款时间为合同实际签订时间的主张与其签订三份合同书中关于签订合同时同时交纳承包费内容可以相印证,原告没有足够证据反驳,被告及第三人江某己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江某己关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2009年3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个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合同问题。

对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主张针对本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1.岑洋村苏松玲等一百一十人提供的岑洋村X村民签名单。2.屏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岑洋村村民人口和户数情况证明。3.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拍摄的涉案林地照片。4.屏南县林业局长桥林业站出具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1.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本中有关2007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情况记录。2.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形成的《会议纪要》。3、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9月6日同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订立的山林权转让协议书。4.岑洋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江某己承包费的两张收条。

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与争议焦点关联性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岑洋村一百一十人签名单只有签名没有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据有参会人员签名和按指模,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该村于2007年4月25日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村民代表达17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长桥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岑洋村村民代表名册记载的25名村民代表名单相印证,证实该会议与会村民代表17人达到该村X村民代表25人的三分之二,会议形式合法有效。

2.被告岑洋村X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所形成《会议纪要》实质是针对岑洋村林业现状确定的林改方案,其中第三点内容是对该村个人造林管护的林地按照“谁种谁有”林业政策在补签合同的前提下予以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予以发放林权证。其前提是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前有在集体山地上造林和管护的事实行为,由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通过补签承包合同的方式确认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发放林权证。

3.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9月6日同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签订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实施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合同时虽然只有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纠纷,岑洋村X年4月2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林改方案时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二点规定:“对于已拍卖给个人经营部份,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林地使用权收归村委会集体所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对该合同给予了追认。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江某己所签订的三个合同是依据该《会议纪要》第三点规定与该《会议纪要》第二点规定相矛盾,且该《会议纪要》第三点规定的是对签订合同前村X村集体土地上造林的通过补签合同方式确认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而讼争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已经由《会议纪要》确认给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可以证实在讼争山场内的林木不属于第三人江某己事先造林。因此,被告岑洋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个合同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相矛盾。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同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追认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主伐期内的林地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合同时,该山场内林木第一轮主伐尚未完成,当时山场为有林地且为成材林,该事实已为双方认可并经本院通过庭审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合同标的不涉及该山场内的原有林木,原告关于该合同中有关林木收益分配约定存在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的山场在林木未主伐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又将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给第三人江某己,侵犯了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的合同在先的权益。被告主张其将原先与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延续给实际管业该山场的第三人江某己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讼争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一年,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8日被废止,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等二十一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之间签订的三个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被告及第三人江某己均主张所签订三个合同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原告主张的是消极的事实,而被告主张的是积极的事实,因此,对争议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的被告和第三人江某己承担。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合同的行为与其举证的岑洋村于2007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的规定相矛盾,且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江某己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所签订的三个合同的方案有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因此,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江某己主张其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的合同方案事先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江某己关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方案事先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三个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双方签订的合同还侵犯了第三人江某庚、江某辛在该讼争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个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江某己签订的三个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岑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叶鸿图

人民陪审员陆盛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远新

附原告名单:

原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十九条第六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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