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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霞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被告作为童养媳自幼到原告家生活,于1991年11月间按民间风俗成婚,同居生活,1995年7月2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3月生育一女钟xx,2000年12月生育一子钟xx。2001年自建混砖房屋一座,坐落于xx,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自2004年起到外地打工。2006年5月间,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此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xx、婚生子钟某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的使用权。

被告钟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应各自抚养一位子女。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被告作为童养媳自幼在原告家生活,于1991年11月按民间风俗成婚并同居生活,1995年7月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钟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xx。2001年8月间双方建造一座房屋,坐落于霞浦县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今未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并提供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人系同事,没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属于单一证据,原告抗辩理由合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三张照片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钟xx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钟xx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

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如何分割。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01年8月间建造一座房屋,坐落于霞浦县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今未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请求平均分割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请求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因此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钟xx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钟xx跟随原告生活,该协议及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一座房屋,坐落于霞浦县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屋应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认为因原告存在过错,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钟xx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钟xx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

三、坐落于霞浦县xx的房屋一座,由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共同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平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权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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