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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生于1987年5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8月3日上午,我骑电动车行至内乡县城棉麻商城北路口时与李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车主为邹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x.75元。

被告邹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李XX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无责任,李XX负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诊某、出院证、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费用票据二张共计6286.7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750元。

4、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6、身某、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身某关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某、认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证据规则,二次鉴定的结论,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供一个季度的工资证明,且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她是该公司的职工,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例及条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保险单一份。

2、事故车辆登记表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日上午,李XX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朱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6日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012.98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等级为十级(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二次鉴定的结论)。

另查:朱某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邹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保单号为(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李XX驾驶的由被告邹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朱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具体为:1、医疗费6012.98元+187元=6199.98元。2、误某:45天×40元/天=1800元。3、护理费:16天×30元/天×2人=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结合当地实际,综合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x.5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邹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的理由,合议庭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条款与第三人无关,且属于格式合同约定。再者,该约定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不予采纳。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该款项请汇户名:内乡县财政局第一核算中心,帐号(略),开户行:建行内乡县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1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邹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杨某密

陪审员范江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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