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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起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即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21时15分,本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组路段与黄军道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九万余元。经鉴定本人构成二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万元。黄军道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特诉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替车主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x.2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双方应负的责任。

2、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3、病历资料,证实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二次手术需6万元钱,鉴定费1400元整。

5、保险单2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肇事车行车证、驾驶证。

7、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乙豫及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被告淅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方无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010年12月4日,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较高,符合客观实际,经合议庭评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6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组路段与黄军道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有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因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770元整。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4日,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颅骨骨折,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额面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眼球挫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至头部、双眼受伤、伤后处于昏迷状态,于南阳市中心医院行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引流并去骨瓣减压术,生命得以挽救,现原告存在重度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双侧额颞部颅骨去除、巨大颅骨缺损,头皮凹陷,双眼视力盲、行动需人搀扶、需二次手术填充修复双侧额颞部颅骨。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二次手术需6万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该肇事车辆在淅川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原告长子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乙豫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黄军道的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得当,双方责任可按各50%划分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淅川支公司应替代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原告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x.51元;2、误工费,原告2010年10月16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4月27日共计19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为193天×20元=3860元;3、护理费2人×20元×49天=1960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15元×49天×2=29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65年,二级伤残,应按20年赔付为20年×5523.73元×90%=x.14元;6、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双侧额颞部颅骨去除,需手术填充修复需6万元;7、原告伤残程度达到二级,需护理依赖,依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一人护理,计20年为x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用,长子王某乙生于1998年9月,事故发生时13岁,次子王某乙豫生于2007年1月,事故发生时3岁,二人共计需抚养年限为20年该项费用为20年×3682.21元÷2=x.1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情支持2万元为宜。上述1-9项合计为x.75元,扣除原告应从交强险中所得的12万元外,剩余x.75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x.36元。黄军道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有第三者责任险仅20万元,所以被告应替代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2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铁军

审判员雷志飞

陪审员曹振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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