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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的生铁203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以经商为由,以其位于禹州市X镇X村由被告张某某保管的生铁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个人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李某某30万元不错,当时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张某某两次拉铁共计款x元抵给李某某,我现在只欠李某某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是我担的保,当时王某某有200多吨铁让我保管以做抵押,我才给他担保的,王某某的铁存放在顺店镇X路旁我租的场地里。王某某说用生铁给李某某抵帐x元不属实,王某某还欠我钱呢。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11日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30万元;2、火龙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和李某系同一人。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16日、8月27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算帐证明两份,证明张某某拉走其价值x元的生铁。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租赁贺XX位于许洛公路的房屋两间及空地一块。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起一年,年租金为2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贺XX收到张某某修井款1100元,是因为存放生铁把租赁院内的井压坏,张某某支付的修井款;3、水费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租赁房屋支付水费200元;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看铁工人王XX是由张某某雇佣的,工资是由张某某发放的。5、证人黄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3月份王某某将一批生铁抵押给张某某,生铁以前是存放在顺店镇X村矫XX的院里,大概有200多吨,抵押给张某某后,拉到张某某在许洛路旁边租的院子里存放,由张某某保管。以此作抵押让张某某给王某某找借款,并为张某某给王某某送矿石和氧化皮做担保。

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缺席未予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及其为被告王某某保管生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欠其x应与本案中的借款相抵销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已接受生铁抵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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