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将彩礼金9000元经被告的舅舅王X转给被告李某丙。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90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被告协商过结婚事宜。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证人柴XX、刘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金6000元,戒指一枚,毛毯一条,单子两条;2、收据两份、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订婚准备礼品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招待客人的支出。
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丙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证人李XX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所以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礼品是送到被告家中。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证人当庭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金及物品的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被告李某丙家举行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李某甲给被告李某丙彩礼金6000元,戒指一枚、毛毯一条,单子两条。2009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并未结婚,被告李某丙接受原告的彩礼金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彩礼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其中的现金6000元应当返还。其余3000元系原告以实物作价,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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