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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通过清丰县邮政局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绝签收,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脾气火爆,经常无故打骂于原告,原告常年受委屈。2008年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良心伤害。无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拒收清丰县邮政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缺席开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1973年11月,原、被告在大屯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雷某刚、次子雷某朝、女儿雷某珂,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时就打骂出手。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未能和好。2008年2月,被告因家庭矛盾将原告撵出家门,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并不再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争执,经中间人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上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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