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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镇城民初字第536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镇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满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玉凡,镇平县荣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汉族,镇平县X乡医药站职工。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工作关系相识,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借给张操现金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六个月付一次利息。一九九八的七月十六日,被告王某某给我支付了利息,后张操下落不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久推不还,请求王某某偿还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相识,后经王某某介绍与张操认识。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经王某某担保,张操借原告现金1万元,由张操出具借条,上写“今借照庆现金壹万元整((略)元)借款人:强操,担保人:王某某。”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王某某在原借条上划掉原借款日子,写上:“守强写的1998年7月X号”几个字。以后,张操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系这一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人。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对担保事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向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请求权利。因此,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某某强应当对原告清偿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树歧

审判员常亮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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