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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裕国公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工业区(以下简称裕国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公司科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裕国公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裕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19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大淦由闽清县X镇X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9K+580M路段,该车碰撞停在路右(以南平往闽清城关方向定位)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某某、原告、林大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林大淦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就诊,后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前中颅窝底多发性骨折伴气颅、(3)脑脊液漏;2左侧面瘫(外伤性)。原告住院55天,于200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由于原告出院时左侧周围性面瘫未治愈,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24元、门诊费494.1元)。2007年9月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两个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面部留有条状瘢痕,以后需进行整容,因此原告依法保留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原告系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的高中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影响学业。从2007年4月25日开始原告就一直坚持向闽清县交巡警大队申请调解赔偿,但因被告陈某某予以推诿,造成二年六个月未获赔的结果。现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x.34元,护理费3300元(110天X30元/天),交通费700元(2007年3月17日亲属包车从池园到福州花150元,住院期间亲属三次往返福州花150元,5月11日出院租的士花100元,8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花包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X55天),必要的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x元X11%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4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尚需赔偿x.94元。二、其余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因本事故也受重伤,花医疗费x.83元,总计损失x.83元,从而造成被告经济极端困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已无力承担。被告作为本事故主要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请法庭考虑予以核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请求结合原告举证从严予以审查确认。由于原告自事故发生并经治疗、定残后,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调解不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须程序,且交警部门没有接受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应视为调解程序终结,原告没有因此导致时效的中断或顺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裕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裕国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11元,这笔费用不能如原告所诉的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持保留意见外,其他的均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2007年度交强险限额为x元。2、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本案的时效问题,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已超过期限。4、护理费只能采纳一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6、交通费由法庭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林大淦不负责任的事实。

2、入院记录、病历3张、CT住院诊断报告3张、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5张、出院通知书1张、诊断证明书1张、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过程、所受伤情及花医疗费x.34元(其中住院费x.24元,门诊费494.1元)。

3、鉴定书1份及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为二项十级伤残及花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4、交通票据52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700元的事实。

5、证明、毕业证书、学生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2008届闽清高级中学高中毕业生,从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均寄宿在学校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证明裕国公司所有的闽x半挂牵引车向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事实。

7、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到交警部门要求联系被告陈某某解决赔偿问题,但一直联系不到陈某某,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3鉴定书1份及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四被告对其均没有异议。证据2入院记录、病历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裕国公司认为扣除原告上述费用外,裕国公司在闽清县医院已为其垫付抢救费及120运输费共计728.11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证据4交通票据52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证据5证明、毕业证书、学生证各1份,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裕国公司、财保公司认为补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证明1份,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由法院判定。

被告裕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裕国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及120运输费728.1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裕国公司提供的证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七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二)被告裕国公司提供的证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19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林大淦由闽清县X镇X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9KM+580M路段,该车碰撞停在路右(以南平往闽清城关方向定位)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陈某某、原告、林大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林大淦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就诊,后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前中颅窝底多发性骨折伴气颅,(3)脑脊液漏。原告住院55天,于2007年5月11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由于原告出院时左侧周围性面瘫未治愈,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x.34元(其中住院x.14元+x.1元=x.24元,门诊费494.1元)。2007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裕国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时系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的高中生,是在闽清县城区学习、生活。被告裕国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07年度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从2007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就一直坚持向闽清县交巡警大队申请调解赔偿,但一直未获赔,被告裕国公司已垫付抢救费、医疗费等计x.11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两被告在本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作为车主被告裕国公司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45元(包括被告裕国公司已垫付抢救费、医疗费等728.11元),2、交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4、残疾赔偿金x.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采纳6000元,6、鉴定费600元,7、护理费3300元,由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为2人,故护理费采纳165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由于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人民币x.05元。因被告裕国公司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获赔具体金额:伤残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8000元,共计x.6元;余款x.45元,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7元,被告裕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78元。由于被告裕国公司已支付x.11元,余款x.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裕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裕国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由于被告苏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苏某某不负连带责任。原告因本事故致面部留有条状瘢痕,以后需进行整容,因此原告依法保留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x.6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34元。

三、被告陈某某、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77元,被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俊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金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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