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9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伙同刘建光、周玉东(均另案)等人到宁陵县X乡X村,阻挠孔集乡X村民李××卖树时,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受害人李××头部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张××、周××、潘××、倪××、冯××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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