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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经永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曹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经永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王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曹某伙同王某平、王某生、王某顺、陈艳、王某朵、曹某生(均已另案处理)等洞口乡X村民手持锄头、铁锤到洞口工业园,以洞口工业园建污水处理站征地时没有和村民商量,且工业园前面的水田受到污染,村民未得到征地赔偿款等问题,打砸洞口乡工业园的污水处理站里的设备。经鉴定,洞口乡工业园污水处理站被损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曹某等人与洞口乡政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洞口乡工业园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平、陈艳的供述,证人曹××、王××、王××、王××、刘××、罗××、李××、李××、林×、曹××、李××、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悔过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曹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洞口乡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曹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曹某认罪态度好,均系初犯,且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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