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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汉族,永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代理审判员罗利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碧塘乡X村党支书职务之便,个人代表湘洲村委会到永兴县经保委沙石整治办领取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3万元,作为村级提留,张某甲领到钱后并没有把3万元交村里的财务入账,而是自己将这笔3万元补偿款侵占私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将3万元赃款退缴公安机关。

根据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后,任劳任怨,为村里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负责落实帮教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刘某、黄某、马××的证言;领条及退赃凭据;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3万元发还于被害人碧塘乡X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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