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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原告的亲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X区标准化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孙黎丽、李杏组成合某庭,书记员董晶金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受聘于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0月22日被被告违法辞退。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被告未收到过集体劳动合某和录用职工请示函,集体劳动合某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某。原告请求撤销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0月份工资1612.5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劳动合某双倍赔偿金x.2元、代通知金3118.5元、社会保险费用。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到劳动仲裁院反映问题的记录,证明公司辞退原告时所愿意支付给原告的。

2、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0月份的工资,被告愿意支付,但这是原告自动离职未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所造成;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在2009年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某,且已备案登记,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集体劳动合某对用人单位和员工均有约束力;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某通知金的支付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也应驳回。

就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集体劳动合某,证明被告有集体劳动合某。

2、赫山区劳动局证明,证明集体劳动合某已备案。

3、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员工领取集体劳动合某。

4、录用职工请示函,证明原告被录用的情况。

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私自离开公司。

6、工资证明,证明10月份应付原告工资1621.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申诉事项是原告到劳动部门口头陈某的内容、并非仲裁委查实的情况;证据2在查明事实方面是正确的,但对裁决补缴社会保险一项有异议,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关联性方面因系原告单方陈某,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某;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某;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予以采信;证据5因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

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某,合某约定:该合某的相关规定用以公司和职工个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公司可以不与职工另行签订个人劳动合某;该合某的有效期为5年。该集体劳动合某在赫山区劳动局已经备案登记。同年11月12日,被告在公司门卫处已明示告知员工领取集体劳动合某文本和录用职工请示函。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受聘于被告处从事生产调度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待遇每月2500元,试用期后每月3000元,合某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2010年10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的一位领导发生争执,原告便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1621.5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职工代表依法签订了集体劳动合某,并且经过了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2010年10月份的工资1621.5元系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未签个人劳动合某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某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支付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缴纳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0年10月份工资1621.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元,被告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孙黎丽

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董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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