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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网上追逃,2011年1月4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白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XX乘坐蔚XX(已判刑)驾驶的陕x白色QQ车,伙同杨X(已判刑)、刘X(在逃)在府谷县X村X路上坡处,持钢管将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红色东风153带挂车左右车门玻璃及挡风玻璃打烂后进入车内,将该车司乘人员韩XX、王XX及一名男子三人打上后抢劫现金x元和一部二哥大手机(经鉴定价值135元),白XX分得赃款1800元。

(二)、2007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XX乘坐蔚XX驾驶的陕x白色QQ车,伙同杨X、贾XX(已判刑)、刘X在府谷县X村X路,持钢管将一辆车牌为晋x红色双桥带挂车的大灯和左右车门玻璃打烂进入车内,将车主葛XX和司机打伤后抢劫现金4000元和一部CECT-Y806手机(经鉴定价值855元),被告人白XX分得700元。

(三)、2007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XX乘坐蔚XX驾驶的陕x白色QQ车,伙同杨X、贾XX、刘X在府谷县X乡常胜煤矿对面的公路上,持钢管将一辆车牌为晋x的欧曼半挂车左右车门玻璃打烂后进入车内,将司乘人员张XX、卢XX打伤后抢劫现金9200元以及一部飞龙280手机、一部CECT-Y806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1453元),被告人白XX分得赃款1800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XX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其在数次抢劫前,起意较多,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应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非法所得43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上诉认为,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拦路抢劫拉煤司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白XX上诉认为,其在抢劫过程中属从犯之理由,经查,同案犯蔚XX、杨X、贾XX均供述白XX参与对多辆大车的抢劫并多次提议,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参与分赃,且与各被害人陈述印证,足以认定其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白XX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2007年5月上诉人白XX因涉嫌犯抢劫罪,府谷县公安局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1月3日白XX因赌博被府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经网上比对后确定其为网上追逃人员,经审讯白才交代其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认定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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