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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堂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某,1999年10月9日婚生小女儿刘某兰。从2003年开始,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调和,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被告还会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就慢慢走向恶化。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迄今,双方因感情不好已分居一年了,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女儿刘某兰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真实的,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责任在原告。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受尽了原告的精神折磨。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拾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感情一般。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后因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2010年1月20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两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只同意每月负担500元,且坚决拒绝被告的赔偿请求,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室一厅)、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二张。债务有欠毛七莲1700元。无债权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短信清单、照片、证人毛七莲庭审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更为紧张,原、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两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损害赔偿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刘某兰(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座落在(略)南田村石背杨家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室一厅)、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二张归被告所有。

四、欠毛七莲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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