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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生女儿王x,于2005年生男孩王x。婚后几年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被共同外出到广州打工,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所挣工资全部挥霍,根本不考虑家庭生活,为此两人经常生气,原告无奈先回镇平,后数月,以家人有病为由将被告叫回,但被告不辞而别,再次去广州,连家人都不讲。经济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二人一打电话,在电话中就吵,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已将娘门陪送的部分财产拉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离婚的话,小孩太可怜,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2005年农历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原、被告婚后借原告哥李x元未还。结婚时原告娘门陪送财产有: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老板椅一套、富士达100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除老板椅仍在被告家外,其它财产原告将其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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