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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抢劫附带民事诉讼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下岗职工,住安福县X镇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赵×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赵×表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以到安福县X镇X路X号赵×家租房为名,预谋实施抢劫。11月12日,刘某乙携带扳手再次来到安福。上午10时许,刘某乙在安福县X镇X路X号三楼房内趁被害人赵×不备之机用扳手将赵萍砸昏,而后抢去其身上佩戴的一根钯金项链、一对钯金耳环及现金140余元后逃跑。销赃后,得赃款24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金项链、金耳环分别为400元和80元,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刘×、李×、旷××、姚××、魏××、苏××、杨××、彭××、刘××、彭××、曹××、龚××、邹××、刘××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系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萍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到重伤、伤残七级的后果,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1天。原告损失:医药费x.5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食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合计x.74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如数赔偿。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入户抢劫,其理由是被害人赵×不是居住在三楼。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在安福县城建有一栋六层楼房,一楼系店面,二至四楼出租给他人居住,自己居住五、六楼,二至六楼只能通过一个铁门出入,因三楼住户搬出,遂将三楼招租。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来到安福县城,看到被害人赵×张贴的住房招租小广告,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并计划实施。被告人刘某乙先到安福县X路移动营业厅购买了一张50元不计姓名号码为x的手机卡,然后用该卡拨打了招租广告上的电话和赵×取得了联系,在被害人赵×带其到三楼看房时,发现被害人赵×身上戴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但因害怕当时就没有下手。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第二次到被害人赵×家三楼看房子,并谎称想在三楼的卫生间安装一水表。200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某乙携带扳手再次来到被害人赵×家,并以装水表为由将其引入三楼卫生间内,趁被害人赵×不备之机用扳手连续猛砸赵×头部,在赵×昏倒后,抢去其身上一根钯金项链、一对钯金耳环及140余元后逃跑,并把卡号为x的手机卡丢弃。被害人赵×醒来后,通过楼梯扶手爬至自家五楼门口并昏倒,后被四楼租住户发现并被送入医院。当日下午,刘某乙将抢得的钯金项链、钯金耳环销赃给吉安市中心车站旁的吉福金行,得赃款24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金项链、金耳环价值分别为400元和80元,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评定为七级。赵×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药费x.5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天×57.5元/天=1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安福为20天×2.5元/天=50元、在南昌为11天×8元/天=88元,残疾赔偿金8年×x元/年=x元,合计x.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宝的供述。供述了其2009年11月10日、11日,以租房为名预谋实施抢劫,并在11月12日用自带扳手在三楼卫生间内将被害人赵×打昏,抢得现金140余元及一根钯金项链、一对钯金耳环销赃后卖得240元等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刘某乙在2009年11月10日、11日以租房为名两次到其家三楼看房子,并在2009年11月12日到其家再次看房时在三楼卫生间将其打昏并将其身上现金140余元、佩戴的一根钯金项链、一对钯金耳环抢走等事实。

3、证人刘×(被害人赵×之子)、刘××(被害人赵×之丈夫)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赵×头部受伤、身上平常佩戴的金制饰品不见了的事实,其中刘×还证实了听赵×说在2009年11月10、11日有人到其家看房等事实。

4、证人李×、旷××的证言。均证实了在2009年11月12日下午14时一陌生男子拿一根钯金项链和一对钯金耳环到其金店来卖,并卖得240元,经辨认,该陌生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乙等事实。

5、证人姚××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在安福县X路移动营业厅办理并开通了一张卡号为x的手机卡。

6、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了其第一个发现被害人赵×倒在五楼门口血泊中并通过“120”急救将被害人赵×送到人民医院以及在现场看到的一些情况等事实。

7、证人彭××、曹××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赵萍受伤并流了很多血以及整栋楼房只有一个铁门作为出入口等事实,其中彭××还证实了被害人赵×家整栋房屋二至五楼的使用情况,其中二、三、四楼用于出租,五楼系房东自己居住。

8、证人杨××、刘××的证言。其中杨××证实了看到被害人赵×受伤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等,刘××证实了其听说被害人赵×受伤后,赶到现场所看到的现场情况及拨打“120”急救等事实。

9、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赵×出事前身上戴有金制饰品。

10、证人××、邹××的证言。均证实了200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外号胖某)家的店面一直关着,并证实了当天刘某乙的穿着情况等事实。

11、证人苏××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前后几天的活动情况及案发当天的穿着情况等事实。

12、搜查笔录、相关照片。证实了侦查机关在刘某乙家的搜查情况及搜查到的扳手、衣物等。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在吉安市中心车站旁吉福金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的钯金项链一条、钯金耳环一对,还有从被告人刘某乙家搜查出来的扳手和可疑衣物等。

14、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刘某乙就是抢劫并致被害人赵×重伤之人。

15、通话记录。记录了被告人曾用号码为x的号码在2009年11月10、11、12三日多次拨打被害人赵×号码为x的小灵通并通话,并用这个号码仅仅拨打过被害人赵萍一个人的事实。

16、办案说明。

17、身份证明。

1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赵×位于平都镇X路X号的楼房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赵×被打伤后被抢的现场情况等事实。

19、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抢金制饰品的价值为480元。

20、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系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经过的同步录像。

21、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赵萍的受伤情况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是根据其特征是否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去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赵×所有的六层楼房中的三楼卫生间,该住房二至六楼只有一扇铁门可以进出,是提供居住的独立生活场所,属于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中的“户”。被告人刘某乙以被害人赵×不是住在三楼为由辩解其不是入户抢劫,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赵×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依据,亦未提交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医药费x.54元,护理费1782.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04元,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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