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黄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47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娄底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黄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谷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黄某因购房,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同年9月21日,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黄某、李某某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向被告黄某发放货款x元,贷款期限为五年。但被告黄某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1年4月5日黄某尚欠本金x.43元及利息x.93元应予偿还。被告李某某系担保人应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申请借款的事实;

3、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4、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

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

证据3、4、5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之间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黄某向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万元,被告李某某是借款保证人;被告李某某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钢支行借款详细信息单一份及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至2011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x.84元,利息x.6元,且累计60期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李某某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以购房为由,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申请借款。同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李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涟钢支行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涟钢支行向被告黄某发放x元贷款,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3.96%,还款方式采取均衡方式还本付息,黄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应归还本息1839.85元。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为此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一套坐落于娄底市X区X路高溪农贸市场131.161的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向被告黄某的帐户下发放了贷款x元。此后,被告黄某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至2011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x.84元以及利息x.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某、李某含、李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被告黄某至合同到期仍未按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继续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将其坐落于娄底市X区X路高溪农贸市场131.161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84元以及2011年8月11日前所欠利息利息x.32元,并支付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某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在房屋现有价值范围内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