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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与李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

代表人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全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借款人李某强申请贷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对其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中,借款人若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余x.37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行为,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该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李某强所余的贷款x.37元本金及利息和双方约定的罚息。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借款人李某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日,借款人李某强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李某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借款人李某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为借款人李某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李某强逾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李某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李某强剩余贷款x.37元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某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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