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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又名段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段某甲先后窜至常宁市X镇张春旺洗车行、常宁市X镇X村盗窃奇瑞小车、丰田小车各一辆、锰矿一车,共计盗窃价值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甲来到常宁市X镇张春旺洗车行,谎称有事需要用车,向张春旺借得被害人蒋某某停在此处清洗的一辆奇瑞小车,尔后段某甲配制了一把钥匙,准备伺机将此车盗走。第二天晚上9时许,段某甲见蒋某某的小车停放在宜阳镇开发区罗马帝国门口,便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将蒋某某的奇瑞小车盗走,并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奇瑞小车价值x元。

2、2008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段某甲再次来到张春旺洗车行,乘张春旺离开店铺之机,用事先偷配好的车钥匙将停放在此处洗车的被害人贺某丁的一辆丰田小车盗走,连夜开到广东省东莞市,以x元的价格卖给常宁市X镇人尹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丰田小车价值4000元。

3、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段某甲租乘一辆小六轮窜至常宁市X镇X村夏某某家门口,雇佣当地村民将被害人段某戊堆放在此处的12吨锰矿装车盗走,尔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锰矿价值37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贺某丁、段某戊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段某乙、尹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段某乙、夏某某、贺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常宁市人民法院(1999)常刑初字第X号和(2008)常刑初字第59-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上诉提出被盗物品通过鉴定价值只有x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偷配好的汽车钥匙将他人的汽车配开开走和将他人堆放在家门口的货物盗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被盗物品通过鉴定价值只有x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虽然被盗的丰田小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但段某甲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七)项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之规定,所盗丰田小车价值应以销赃数额x元计算。故段某甲上诉提出盗窃数额是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甲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其盗窃价值已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无不当。故其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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