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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在杉桥镇国土所负责国土执法征地拆迁工作。2008年正在修建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途经衡阳县X镇,此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由衡阳县X镇国土所负责发放给拆迁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电话联系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出纳聂某某,要求领取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拆迁户,聂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莫某某以借款单形式领取了9户村民拆迁补偿款x元的衡阳县X村信用社存折。此外,同年5月10日杉桥国土所所长陈某从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借款单形式领取征地补偿款为x.6元的存折,尚有x元未发放给农户的补偿款存折也交给了莫某某。以上共计x元应发放给农户的补偿款存折在莫某某处未发放给农户。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莫某某根据聂某某告知的存折密码在衡阳县X路城关信用社取款100元成功后,于同月26日至28日在衡阳市、衡南县、衡阳县X村信用社各网点共取走补偿款x元,尔后携款潜逃。为了逃避打击,莫某某先后逃到了长沙、洛阳、沈阳、厦门、新余、烟台等地,还购置了军服,并以化名“肖某”的假军官证到银行开户、住宿、交友。2009年4月15日莫某某被山东省烟台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莫某某违法所得x.5元,其中退给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指挥部x.5元,上交财政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某某、陈某、钟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李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刘某某、肖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各网点取款资料及监控录像资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莫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利用其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条件,将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莫某某挥霍大部分赃款未能退还,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莫某某违法所得x.5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便利条件,将本应发放给各农户的补偿款据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莫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查,上诉人莫某某贪污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虽然莫某某目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辨认力及控制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所贪污的款项大部分被挥霍,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莫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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