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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原告林某不服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门善化坊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鄢霹顽,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原告林某不服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原告林某所诉的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与本院在此之前受理的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不服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决定将该案合并到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诉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审理,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鄢霹顽、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因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与被申请人林某达成协议,向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对两原告作出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因“其教育预留地项目”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被告审查,于2008年5月15日向申请人核发了榕房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具体拆迁范某以用地红线图为准,申请人委托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实施拆迁。被告同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异地产权调换。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批准同意增加软件园公寓部分房源(属拆迁三级地段)作为本案建设项目一次性异地安置房源。鼓楼区善化坊X号位于本案建设项目拆迁范某内,根据《使用直管公房住宅评租表》记载,被申请人林某承租的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属拆迁一级地段)系国有公房,承租使用面积29.83。按使用面积乘以1.3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被申请人使用的以上公房建筑面积为38.83。按榕房拆(2007)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异地安置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x!p69%,现被拆迁房屋由一级地段安置到三级地段软件园公寓,申请x%幅度计算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据此,被拆迁房屋异地安置软件园公寓应当增加建筑面积11.653(38.x%)。现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提出如下方案:异地拆迁调换一次性安置于软件园公寓B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55.43),安置房由被申请人继续承租,另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依法予以裁决。被告认为:申请人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及房屋使用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本案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许可及申请人的房源状况选择拆迁调换的房屋,国有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应以租赁凭证为依据,未取得建设许可审批,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依法不予补偿安置。由于被申请人居住的被拆迁房屋为国有公房,房屋租赁关系未解除,依法房屋拆迁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的方式,申请人应按租赁凭证对被申请人林某承租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被申请人继续承租,被申请人林某应当依法就安置用房向申请人缴纳安置房分配费。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提出的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软件园公寓B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55.43),安置房由被申请人林某继续承租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法规规定,被告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及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榕房拆(2007)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应对其拆迁的鼓楼区善化坊X号被申请人林某承租的国有公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一次性异地安置被申请人软件园公寓B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55.43),安置用房由被申请人林某继续向国有公房管理部门承租,并与国有公房管理部门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另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应付给被申请人两倍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66.10元,被申请人应当就安置用房向申请人缴纳分配费5887.90元{计算方法:[55.43-38.83×(x搀)]×700元3×25%}。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自行搬离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榕房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十八中拆迁行为合法;

2、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拆迁事项;

3、榕房许字【2008】X号《准予延长拆迁期限决定书》及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证明本案拆迁期限已经依法延期至2009年11月30日;

4、福州第十八中学教育预留地项目及鼓西路X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拆迁人十八中与被拆迁人安置实施方案;

5、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

6、直管公房住宅评租表,证明承租人及承租面积;

7、协商记录,证明十八中与林某就被拆迁房屋的协商记录;

8、关于福州第十八中学教育预留地建设项目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证明本案增加了安置房源;

9、质证笔录,证明被告组织两原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

证据1-9证明本案处理拆迁纠纷裁决事实依据;

10、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十八中向本局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裁决;

11、受理、答辩、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12、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证二份;

证据10-12证明本案处理拆迁纠纷裁决程序合法;

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1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5、《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16、《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17、《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18、《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

证据13-19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诉称,原告因教育预留地项目建设需要,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福州市鼓楼区善化坊地段进行拆迁。鼓楼区善化坊X号位于该项目拆迁范某内,屋式为砖木结构,直管公房住宅评租表电脑编码为x号,该屋承租人林某,承租面积为29.83。因在拆迁协商期内无法与林某达成拆迁协议,其向被告提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行政裁决如下:一、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应对其拆迁的鼓楼区善化坊X号被申请人林某承租的国有公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一次性异地安置被申请人软件园公寓B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55.43),安置用房由被申请人林某继续向国有公房管理部门承租,并与国有公房管理部门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自行搬离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原告认为,对被告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无异议,但被告裁决第二项给予被申请人林某的搬迁期限过长,已对原告拆迁的进行和整体项目的建设造成了妨害。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二项,即将该项“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离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中的“十五日内自行搬离”期限改判为“立即搬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其对本案有诉权。

原告林某诉称,由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福州市第十八中学颁发(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非法无效的,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也是非法无效的。X年X月X日生效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才符合《宪法》第十三条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该法规未经人大授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更不能适用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这一点也可以从原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关于的说明》中得到佐证。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宪法》第十三条,证明本案处理拆迁纠纷裁决的事实依据;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证明本案处理拆迁纠纷裁决的事实依据;

3、《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证明本案处理使用的法律依据;

4、《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证明本案处理使用的法律依据;

5、建设部长2007年8月24日在人民代表大会二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草案的说明》的讲话,证明拆迁许可证是违法了。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适用对象是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而本案讼争屋属国有公房系国有财产,不存在国家征收、征用的情形,故上述依据不适用本案,其不能作为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颁发榕房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拆迁鼓楼区鼓西善化坊福州第十八中学北侧房屋作为\"福州第十八中学教育预留地\"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具体拆迁范某以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过渡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将榕房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发布,并在公告中确定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异地产权调换。2008年11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的申请,作出榕房许字【2008】X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福州第十八中学教育预留地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续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批准同意增加软件园公寓X号楼、X号楼部分房源作为本案建设项目一次性异地安置房源。

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位于本案建设项目拆迁范某内,根据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电脑编码为x号《直管公房住宅评租表》记载:该屋系国有公房,屋式为砖木结构,承租人为原告林某,承租使用面积29.83,建筑面积为38.53。

2009年5月7日,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因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与被拆迁人林某达成协议,向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请求裁决支持其提出的对被拆迁人林某实行异地安置于软件园公寓B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55.43、安置房由林某继续承租使用、林某应交分配费871.15元、福州第十八中学依法支付林某搬迁补助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责令林某限期搬迁;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还向被告提交了福州第十八中学教育预留地项目及鼓西路X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福州第十八中学教育预留地项目拆迁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协商记录3份及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直管公房住宅评租表》等材料。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了福州第十八中学的裁决申请,向原告林某送达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质证调解通知书,向原告福州第十八中学送达受理通知书、质证调解通知书;又于2009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林某、原告福州第十八中学送达质证调解通知书;于2009年7月9日对原告林某、原告福州第十八中学制作了质证笔录。2009年8月3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上述材料,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同年8月11日向原告福州第十八中学和原告林某送达。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裁决的行政职责。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参照《关于贯彻实施及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补助费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6元;……”《福州市城市房屋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房屋拆迁实行异地安置的,……异地安置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x%”及第八条规定:“直管公房的租折使用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时,应乘系数1.3。”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林某承租的被拆迁国有公房在鼓西路善化坊,租折使用面积为29.83,安置房在软件园公寓。故被告裁决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应对其拆迁的鼓楼区善化坊X号被申请人林某承租的国有公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一次性异地安置被申请人软件园公寓B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55.43),安置用房由被申请人林某继续向国有公房管理部门承租,并与国有公房管理部门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申请人福州第十八中学应付给被申请人林某两倍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66.10元,林某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自行搬离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给福州第十八中学拆除,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的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及参照《福州市城市房屋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计价标准(见表五)”的规定,原告林某原承租房建筑面积38.83(29.83×1.3)及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11.63(38.x%)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建筑面积4.93应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缴纳分配费,故被告裁决林某应当就安置用房向福州第十八中学缴纳分配费5887.9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福州第十八中学关于“撤销被告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二项,即将该项‘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离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中的‘十五日内自行搬离’期限改判为‘立即搬离’”的诉讼请求,前后自相矛盾。其中请求关于“撤销被告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二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即将该项‘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离鼓楼区善化坊X号房屋……’中的‘十五日内自行搬离’期限改判为‘立即搬离’”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某。

原告林某要求撤销被告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主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属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2、驳回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的诉讼请求。

合并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50元、原告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晓芳

人民陪审员戴清

人民陪审员韩其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琳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

5、《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的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

6、《关于贯彻实施及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补助费标准计算。

搬迁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6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元。搬迁补助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算。

7、《福州市城市房屋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计价标准(见表五)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异地安置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安置用房所在区位等级,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应增加面积幅度后,按规定上靠或上调标准房型安置。异地安置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x)%。

第八条直管公房的租折使用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时,应乘系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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