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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成年。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2月20日晚9时许与被害人王某X在濮阳市X村因邻里锁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砖块将王某X面部砸致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诉称,被告人王某乙将其打致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X均系濮阳市X村民。2011年2月20日晚9时许,王某乙与王某X因邻里锁事在本村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砖块将王某X前额正中部至右眉弓部砸一3.9cm创口。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王某X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X受伤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由妻子刘某文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431.49元、鉴定费152元。刘某文系城镇户籍。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身份证明,濮阳公安医院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医疗费5431.49元、鉴定费152元、误工费378.33元(5523.73÷365天×25天)、护理费1091.11元(x.26÷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共计830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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