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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潭邵高速公路邵东收费站高架桥处,见被害人张某某背包独自行走,遂上前抢包。张某某抓住包不放,被告人李某便朝张某某头部击打两拳。张某某反抗并高声呼救,被告人李某继续抢包,与护包不放的张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抢包未成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安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浩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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