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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刚、高某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8年12月加入“香港凯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传销活动。该公司规定,加入该公司传销网络需购买价值3800元的产品一份,之外多购的产品按每份3300元购买,其公司传销网络自上而下依次为:高某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积极活动,至2009年7月已到业务经理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十余人,获取非法利益x元。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都是“香港凯悦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网络的业务经理层级(要达到业务经理层级,本人及下线申购的产品数额要达到65份以上),周广忠(在逃)是被告人高某某的下线,刘某会(在逃)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下线,张传祥(在逃)是周广忠的下线。在传销网络中,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组织下线人员进行办理申购单等活动,在传销网络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在传销活动中担负了重要职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解某丙、解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短信息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某甲、高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对两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他本身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认定他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且证据有缺陷。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三、国家打击传销的司法解某是2009年2月28日颁布,他加入传销是在司法解某前。

经二审审理查明:

“香港凯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该公司规定,加入该公司传销网络需购买价值3800元的产品一份,之外多购的产品按每份3300元购买,该公司传销网络自上而下依次为:高某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该公司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和晋级的依据。

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加入“香港凯悦贸易有限公司”以后,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均已达到业务经理级(要达到业务经理层级,本人及下线申购的产品数额要达到65份以上)。其中上诉人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某会、李家亮、刘某允、刘某戊、解某丁等下线十余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谢新安、周广忠、张传祥、李兴臣等下线八人以上。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均在传销活动中起了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解某丙、解某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4、短信息照片。5、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人在传销活动中均达到业务经理级,均系主犯。对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虽然也是被他人引诱参加传销活动,但是其加入传销组织以后,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已达到业务经理级,在传销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无疑。证人刘某会、解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时间虽然晚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最初犯罪时间,但是,上诉人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至2009年7月案发时才停止,根据最高某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某的精神,应当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某甲进行判处。上诉人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原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校对质量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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