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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刑初字第19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64岁,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66岁,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军,四川雅安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女,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0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四川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劲松,四川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某勤、检察员吴彤、代理检察员吴起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军,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劲松,鉴定人雅安市公安局法医龚文泰、万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因家庭矛盾对其夫潘某不满,2000年9月16日凌晨见潘某不归家,心中气愤,遂产生杀人念头,将家中所备鼠药放于煮好的番茄粉丝蛋汤中。潘某于当日凌晨3时许回家食用了该汤后毒性发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某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丧葬费10万元,扶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总计(略)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乙有杀人的动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被告人投毒杀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拒不认罪,且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乙辩称“没有杀过潘某,丈夫对不起自己但都能忍受;没有将店里的鼠药拿回家去过,口供是余某她们帮我编的,公安打过我。没有杀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书面辩解材料一份。其辩护人提出:鼠药的来源说法不一,姜某兰的证言相互矛盾,尸检报告并不能说明番茄蛋汤中有毒,不能排除死者吃了其他毒物,公安机关在获取被告人口供时有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余某、冯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及签名为冯某乙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4日的书面供述材料一份。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被告人冯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乙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夫潘某(被害人,死亡时33岁)发生纠纷,时有争吵,并准备协议离婚,冯某潘某生了积怨。2000年9月16日零时许,冯某其子生病,两次打电话催潘某家,潘某朋友处打麻将未归,冯某时气愤,竟产生杀人恶念,将家中所备鼠药放于已煮好的番茄粉丝蛋汤中。当日凌晨2时许,潘某回到家中,食用了放有鼠药的番茄粉丝蛋汤后正准备洗澡时毒性发作倒地,被告人冯某乙立即叫人将潘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潘某于当日凌晨3时10分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院急症抢救记录、值班护士张某某、医生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于2000年9月16日凌晨2时45分被送到医院,凌晨3时10分死亡,及抢救的具体经过:(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王某庚等证实2000年9月15日晚9时许即与潘某一同在胡某某家打麻将,次日凌晨2时许,潘某离开回家,在此期间,潘某神状态正常,未进食过食物。(3)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对毒鼠强药理的说明,证实经尸检从潘某的胃内检见番茄蛋花等食糜,潘某的死因系毒鼠强中毒死亡。毒鼠强系神经性毒剂、人服用后中毒极快,30分钟即可死亡。(4)证人姜某某证实:2000年9月15日晚11时30分许,其为冯某乙做了一碗番茄粉丝汤盛于锅内,当时12时许,冯某家后其告知冯某在锅内但未见冯某用,其将生病的小孩交给冯某即睡觉,后听见冯某喊即起床与同住潘某的李某己一起赶到卫生间,见冯某住已倒地的潘某,三人即给潘某衣裤,叫人送医院等情况。以及同住的李某己当晚11时10分左右即回家睡觉,冯某乙平时无回家后加餐的习惯,次日凌晨7时许其发现水池内有一副用过的碗筷,而锅内的汤已不见了,在公安询问时冯某乙叫其说谎话等情况。(5)证人李某己证实其回到潘某睡觉的时间,听见冯某喊后与姜某某赶到卫生间看见的情况及送医院的情节等与姜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6)证人赵某某证实2000年6月中旬,曾帮冯某乙买过鼠药,与被告人冯某乙供述因美容院老鼠多,其告诉赵某某,赵某来拿了一袋鼠药给她,有十几小包,后来因搞装修其把剩余某粉状鼠药提回家放在阳台上等情节吻合。(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街西康物业X单元X楼X号,现场物品的摆放,卫生间便池缺损等情况。(8)证人彭某某证实2000年3月以后其与冯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潘某死亡的当日凌晨6时许,冯某乙曾打电话告知其潘某死亡等情节,与冯某乙的供述相一致。(9)立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表、侦破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侦破经过。(10)雅安地区电信局出具的通话证明,证实冯某乙家号码为(略)的电话座机,于2000年9月15日23时57分和9月16日0时58分两次与潘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时间分别为5秒和7秒。与被告人冯某乙供述于当晚12时许曾两次打电话催潘某家的情节吻合。(11)潘某的邻居陈某证实其与妻子一般工作至凌晨1时许才回家,说笑声潘某能听见,与被告人冯某乙供述9月16日凌晨1时许,听见隔壁的陈某两口子又说又笑地回家,而潘某连小孩病了都不回家,心中气愤等情节吻合。(12)公安机关从冯某乙住处提取的离婚协议,证实二人因家庭纠纷,曾准备离婚的事实。(13)与冯某乙同监关押的余某、王某辛、冯某、曾某某均证实冯某乙曾告诉她们是其把鼠药放在番茄粉丝汤里,潘某回家吃了汤后中毒死亡等情况。(14)被告人冯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是其用从美容院拿回家的鼠药放于番茄粉丝蛋汤内,潘某回家食用后中毒死亡的。其供述的鼠药来源、投毒的时间、经过、所用药量、潘某回家的时间、中毒的经过等情节均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后已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三名证人的某言,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取证违法,且与这几名证人在某察机关所作证言内容不一致,也与看守所证实冯某乙在关押期间未见其有受伤的情况,及录像资料反映冯某乙供述过程的情况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辩护人出示的书面供述材料,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4日,被告人交给公安机关的书面供述材料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7日,而被告人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的时间为2000年11月2日,故书面供述材料是否被告人亲笔书写不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因家庭矛盾对其夫潘某不满,竟使用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潘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乙所提没有杀害潘某,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提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其所提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起因系家庭矛盾激化,被告人属一时气愤投毒,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冯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李某甲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于被告人冯某乙的家庭财产分割后一周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许科

代理审判员刘锡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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