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才,男,生于1960年4月20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5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份双方自由恋爱,而后在下汤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1988年1月份被告外出做生意后对家庭生活及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劝说仍不悔改。1992年过罢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所建土瓦结构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3、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1月份自由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6月26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巧玉,1989年农历7月初6生育次女,取名张巧灵,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万元,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被告于2005年过罢春节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无奈曾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共同在一起生活,导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座东向西土木结构瓦房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近几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导致夫妻之间逐渐增加裂痕。被告于2005年起与原告互不沟通,互不来往,且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万元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土木结构房屋四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万元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200元,至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待张万元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随父随母凭其自择。
三、婚前财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陈东阳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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