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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新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甲,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欧阳新宝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欧阳新宝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欧阳新宝、徐某及廖高勇(批捕在逃)三人纠合一起,廖高勇提议抢劫摩托车卖点钱用,得到徐某、欧阳新宝的同意。三人商量决定由欧阳新宝到城里租摩托车,廖高勇和徐某埋伏在小水镇X村金盆沿湾凉亭里伺机抢劫。当天下午,被告人欧阳新宝以租车为名,从107国道红眼塘路口租乘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为湘x出租摩托车至小小水镇X村金盆沿湾。15时许,当车行至该凉亭附近时,欧阳新宝喊停车,被害人李某某刚停车,欧阳新宝就迅速抢走摩托车点火钥匙。李某某见状,从摩托车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平口镙丝刀追赶,欧阳新宝就往凉亭方向逃跑。廖高勇用衣服蒙住脸与徐某两人各持一把砍刀冲出凉亭追赶司机李某某,迫使李某某弃车逃跑。三人取走摩托车油箱罩布内的几十元现金,并将车上遮阳伞等物丢在附近山上。车被廖高勇、徐某二人转卖,得赃款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车辆价值3598元。

二、2009年6月28日上午,廖高勇、徐某、欧阳新宝三人商量后决定采取同样的方法实施抢劫。由欧阳新宝租乘被害人谢某乙的车牌为湘x的出租摩托车至小水镇X村X组附近的三岔路口,欧阳新宝喊停车,抢走点火钥匙。早已埋伏在此地的廖高勇、徐某二人用衣服蒙住脸,各持一把尖刀冲过来,将刀架在谢某乙的脖子上要其交出身上的财物,并将谢某乙的脖子划出两道血痕。谢某乙被迫交出身上的少量零钱,廖高勇接过钱后又从谢某柏身上搜走一部诺基亚2626型黑色手机。随后,三人驾驶谢某柏的摩托车至偏僻地段,取走摩托车油箱罩布内的20元现金。并将车上遮阳伞等物品丢在附近山上。后廖高勇与徐某将车转卖,得赃款700元。案发后,所抢摩托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926元,手机价值270元,共计价值3196元。

三、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欧阳新宝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曾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带至小水镇X村道与该村X组进湾土路X路口,早已埋伏在此地的廖高勇和徐某用衣服蒙住脸,各持一把砍刀冲过来,曾某某受惊后连人带车撞到路边的土坎上。廖高勇和徐某用刀顶住曾某某的腰部将其带到小路口,抢走曾某维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及现金60余元。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曾某某在107国道发现三被告人,随即进行追赶,抓获被告人欧阳新宝并追回了被抢的摩托车。廖高勇和徐某二人逃脱。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28元,诺其亚手机价值686元,共计价值3814元。

综上,被告人欧阳新宝、徐某抢劫作案三次,抢劫摩托车三辆,价值9652元,诺其亚手机2部,价值965元,现金20元,共计抢劫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原判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谭某、邓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乙、曾某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6、追赃领赃笔录;7、被告人徐某、欧阳新宝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欧阳新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4)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欧阳新宝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系受骗及受胁迫参加,属从犯,一审量刑太重。

原审被告人欧阳新宝上诉提出相同的意见。

两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欧阳新宝以非法占有为目,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徐某、欧阳新宝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徐某、欧阳新宝上诉均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系受骗及受胁迫参加,属从犯,一审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两上诉人与同案人廖高勇事先共同商量、策划,上诉人欧阳新宝实施了租车、抢走车点火钥匙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某与同案人廖高勇持尖刀或砍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实施了销赃的行为,上诉人徐某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本案也不存在有人胁迫上诉人参与作案的问题。两上诉人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上诉人徐某、欧阳新宝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十二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某、欧阳新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某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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